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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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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离岛建设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2-06【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离岛建设条例 第1条 为推动离岛开发建设,健全产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质,增进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之离岛,系指与台湾本岛隔离属我国管辖之岛屿。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投资计划,系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重要产业投资或交由民间机构办理公共建设之计划。 第4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
2、)政府。 为审议、监督、协调及指导离岛建设,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由行政院院长召集之。 前项指导委员会之主要职掌为审议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及协调有关离岛重大建设计划推动等事项;其设置要点,由行政院定之。 第5条 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县(市)综合发展计划,拟订四年一期之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其内容如下: 一方案目标及实施范围。 二实施策略。 三基础建设。 四产业建设。 五教育建设。 六文化建设。 七交通建设。 八医疗建设。 九观光建设。 一○警政建设。 一一社会福利建设。
3、 一二天然灾害防制及滥葬、滥垦、滥建之改善。 一三分年实施计划及执行分工。 一四分年财务需求及经费来源。 一五其他。 第6条 离岛综合建设实施方案应经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前项实施方案,县(市)主管机关每四年应通盘检讨一次,或配合县(市)综合发展计划之修正,进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项程序办理。 第7条 为鼓励离岛产业发展,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重大建设投资计划者,其土地使用变更审议程序,自申请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变更完成审查,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前项重大建设投资计划之认定标
4、准,由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设投资计划其土地使用变更由县(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暨相关法令之限制。 第8条 离岛重大建设投资计划所需用地,属公有土地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后,订定期限以出租、设定地上权、信讬或以使用土地之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或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离岛重大建设投资计划属交由民间机构办理公共建设者,其所需用地属私有土地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民间机构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以一般买卖价格价购,协议不成或无法协议时,目的事
5、业主管机关得办理征收;于征收计划中载明以联合开发、委讬开发、合作经营、出租、设定地上权、信讬或以使用土地之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或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为因应民间机构投资离岛重大建设取得所需土地,得选定适当地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迳行办理区段征收;区段征收范围确定后,经规划为因应民间机构投资之土地得预为标售,不受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之二之限制。 第9条 本条例适用之地区,于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因征收、价购或征购后登记为公有之土地,土
6、地管理机关已无使用或事实已废弃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得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内向该管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按收件日当年度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地价购回其土地。但征收、价购或征购之价额超出该计算所得之地价时,应照原征收、价购或征购之价额购回,土地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审查合于规定者,应通知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缴价,逾期不缴价者,视为放弃。土地管理机关于接受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答覆申请人,申请人得向土地所在地县(市)政府申请调处。 县(市)政府为前项调处时,得准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澎湖地区之土地,凡未经政府法定程序征收、价购或征购者,应比照办理。 第10条
7、 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之营业人,于当地销售并交付使用之货物或于当地提供之劳务,免征营业税。 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之营业人进口并于当地销售之商品,免征关税;其免税项目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1条 各离岛驻军或军事单位,在不妨碍国防及离岛军事安全之原则下,应积极配合离岛各项建设,并随时检讨其军事防务,改进各种不合时宜之军事管制措施。 为办理前项事项,行政院应每年定期召集国防部及相关部会、当地民意代表及社会人士,举行检讨会议,提出配合离岛建设与发展之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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