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低资本额制度

浅析最低资本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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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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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最低资本额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行是最低资本额制度的重要立法根据。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出资额的范围之内,从而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同时也给公司交易对方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危险。为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并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法律对公司资本规定了最低的要求,以对市场经营活动的准入设定必要的门槛,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我国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1985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自有活动金额做出了规定,其正式确立是在1993年的我国公司

2、法中,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更为具体,也更具特色。其中不仅考虑了不同种类公司的差别性,而且还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同时,公司法还要求所有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之初必须全部认足、缴足。我国在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详细规定并且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了不同的注册资本额,该法第23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的公司人民币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不得少于十万元,同时还规定了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

3、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同时,该法第7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此外,第152条还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这些规定极大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又极大限制了公司的发展,为投资者设立了不必要的障碍,所以,05年新公司法降低了最低资本额,并且取消了先前按照公司经营内同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立法规定。立法规定最低资本额的动因是股东的有限责任。最低资本额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利益

4、的最低限的对价要求,意味着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财产担保,同时也是对市场经营活动的准入设定了最低的资本门槛,故有利于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据此,大陆法系公司大都规定资合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且对股份公司的要求远高于有限公司,但近几十年来,各国对其绝对数额的要求有不断下降的趋势,乃至于有些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已经沦为形式要求。英美公司法原来也要求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但随着经济发展,出现了废除最低资本额的潮流。在美国,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完全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其后很多州跟进,目前大多数州公司立法取消了最低资本额,设

5、立1美元的公司是可以的。但事实上,其他配套的法律制度去迫使投资人不得不筹集到适当的资本数额。在英国,虽然法律未明文统一规定最低资本额,但通过法院的判例或其他渠道也会对公司资本额提出要求,如设立公司必须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因此,最低资本额不能低于5000英镑。更何况,公司设立还要花费一些基本费用。在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之前,日本也曾一度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政府面临着如何在一片废墟上重建家园的问题。由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在资金的筹措、运营等方面不能满足战后日本经济复兴的

6、需求,1950年《日本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创设了“折中授权资本制”。之后,日本政府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为公司的资金筹措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其中一项措施就是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时,在其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必一次性认足所有预售股份,只是“在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2001年,为方便风险企业的资金筹措,《日本公司法》又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数量限制(第166条第4

7、款但书),规定如果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时,则可以打破该法第166条第4款前文的规定,缓和了对新股发行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则公司设立时原定发行股份的总数中存在尚未发行股份的,公司成立后,原则上根据董事会决议以新股的形式发行(第280条之2第1款)。原定发行的股份,只要记载发行总数即可,没有必要记载股份是否为面额股份还是无面额股份,以及它们各自的发行数量。只要公司章程不作特别要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可以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发行股份的种类(第170条第2款、第172条、第177条)。公司成立后,如果有未缴

8、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承担连带缴纳股款及支付未缴财产价额的义务(第192条);如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格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差额的义务(第192条之2);如果发起人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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