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章 《外汇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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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66《外汇基金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外汇基金的设立及管理,以及其资产在香港的运用,订定条文。(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9年第17号第2条修订)[1935年12月6日](本为1935年第54号(第66章,1950年版)条:1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外汇基金条例》。(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条:2释义L.N.362of199701/07/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可自由兑换”(freelyconvertible)与货币有关时,指货币可在国际外汇市场交易;(由1

2、995年第12号第2条增补)“外汇”(foreignexchange)指港币以外的所有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代替)“法定货币纸币”(legaltendernotes)─(a)指─(i)由财政司司长依据《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1)条在香港发行的纸币;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ii)由根据该条例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发钞银行按照规限有关授权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香港发行的银行纸币;及(b)包括依据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

3、效前该条例当时有效的版本,属法定货币的任何银行纸币;(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增补)“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Authority)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由1992年第82号第2条增补)“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代替)“认可机构”(authorizedinstitution)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发牌照或注册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98号第

4、6条修订)条:3外汇基金的设立、控制及管理L.N.362of1997;01/07/199768of1999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第66章-《外汇基金条例》1(1)现设立一项基金,名为“外汇基金”,由财政司司长掌有控制权,并须主要运用于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而直接或间接影响港币汇价的目的,以及运用于其他附带的目的。财政司司长在行使控制权时,须咨询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出任当然主席,其他委员则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4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修订;由

5、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1A)财政司司长除为上述主要目的而运用外汇基金外,亦可为保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按其认为适当而运用外汇基金以保持香港货币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全。(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增补)(1B)财政司司长为第(1A)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运用外汇基金时,须顾及外汇基金的主要目的。(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增补)(2)外汇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可以港币、外汇、黄金或白银持有,或由财政司司长投资于他在咨询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后认为合适的证券或其他资产;财政司司长据此可为外汇基金的账户─(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代替。由1975年第8

6、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订)(a)买卖上述货币、外汇、黄金、白银、证券或资产;及(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增补)(b)在咨询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后,订立他认为对审慎管理外汇基金而言为合适的任何财务安排。(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增补)(3)在以不限制财政司司长在第(1)及(1A)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并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以政府一般收入作为抵押,为外基金的账户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借入款项。(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代替)(3A)以下价值均须拨入外汇基金─(a)根据或凭借《硬

7、币条例》(第454章)发行的任何硬币的价值;(b)“法定货币纸币”定义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价值;(c)不再是法定货币的硬币在卖出后所得收益的价值。(由1995年第98号第7条代替)(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款借入而尚未清还的款项总额,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500亿,如以外汇持有,则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以当时汇率计算的相等款额。(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71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2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

8、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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