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报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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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4: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报验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报验管理。省内县际之间动物、动物产品调运报验管理按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入境口就近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验。通过铁路、水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

2、在入境后的第一卸货地或转运地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报验点的设置与报验方式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定点屠宰场厂(场、点)、牲畜交易市场、动物产品经营等场所布局情况,本着便民、高效、易操作的原则确定。第四条接受报验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查验:(一)对过境我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配套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办医[2006]34号)规定的检查程序查验;(二)对调入我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按以下检查程序查验:1、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检疫验讫标识和畜禽标识;核查是否来自

3、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报的风险区域;浙江省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备案单(以下简称备案单);调入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及乳用动物,还应查验《跨省引种检疫审批表》;2、临床检查观察动物健康状况,感官检查动物产品;3、对运输工具实施消毒;4、对报验情况进行登记。第五条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查验后,应视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置措施:(一)对过境我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在其检疫合格证明背面加盖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配套技术规范的通知》的规定处理;(二)

4、对调入我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查验后按以下规定处理:1、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备案单》,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及乳用动物还需具有《跨省引种检疫审批表》,经验物符合要求的,在其检疫合格证明背面加盖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2、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要严格实施处罚后按规定补检,无法按检疫规程补检的禁止入境。来自风险区域的动物、动物产品或应当佩挂畜禽标识的动物而没有佩挂的,禁止入境;3、对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但其它方面均符合要求的,在其检疫合格证明背面加盖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并注明情况后予以放行,并将相关

5、情况通报给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将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4、无《备案单》的或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及乳用动物无《跨省引种检疫审批表》的,不得加盖监督专用签章,在其检疫合格证明背面注明违规情况和检查单位名称、检查人员姓名后予以放行,并将相关情况立即通报调入地,由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5、对持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或检疫证明品种与数量和实际装载情况严重不符的,移交检查站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案查处;6、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要立即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并制作现场勘验

6、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执法文书;7、发现可疑口蹄疫病畜的,按农业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口蹄疫疫情认定和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15号)的规定处置;8、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禽的,按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农医发〔2005〕28号)的规定处置;9、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的,按农业部《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的规定处置。第七条报验信息由设立检查站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汇总分析后按月向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抄报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有关规定立即逐级

7、报告至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一)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的;(二)发现持有的检疫证明是涉嫌伪造、涂改的;(三)抗拒执法,逃逸检查或需要有关区域、有关部门协查的;(四)发生其他突发重大情况的。第八条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填写监督检查登记表,并建立完整的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记录和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第九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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