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公式定价”的海关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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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公式定价”的海关审价以公式定价作为国际贸易定价方式在国际上并非新近出现,《WTO估价协定》关于“价格复审条款”的规定也确认了该种定价模式的存在。各国海关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是制定与公式定价自身特点相匹配的海关审价方式。中国海关总署于2006年3月初颁布了《2006年海关总署11号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审定完税价格的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并于2006年4月1日开始执行。目前采取公式定价的货物主要集中于大宗石化产品。中国各地海关针对本关区内进口产品的特点进行探索并总结了诸多审价操作模式,这些有益探索也为海关总署2006年出台11号公告做了很好的铺垫工作。其中,石化产品进口较为集

2、中的宁波海关、青岛海关、南京海关针对贸易实践中存在的公式定价,基本上采取了“前期合同备案,后期价格核查”的审价模式,即以企业为税收征管单元,实现税收征管时空前推后移,但各海关具体操作环节有所区别。2006年海关总署11号公告概述11号公告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1、公式定价的定义: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2、海关认可企业根据定价公式计算得出的结算价格为成交价格的前提条件¢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

3、因素¢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3、合同预备案制度:对于列入11号公告附件《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中的商品,进口企业应当于合同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申请备案。未列入《名单》的,备案程序可免除,但海关将按照11号公告的第二条与第六条审定完税价格。4、公式定价货物的通关处理:对于经海关备案且符合上述前提条件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

4、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截至目前尚未颁布更为详尽的细则。2006年海关总署11号公告之政策解析1、关于公式定价的含义:由于贸易实践中公式定价表现形式复杂繁多,在定义中设置严格的条件并不利于海关监管,反而可能会造成很多新的公式定价形式由于定义而被排除在公告适用对象之外。11号公告对公式定价做了较为宽泛的定义,未对其设置严格条件,在1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海关更多了解企业贸易实际,从而为今后相关立法提供实践基础。海关实践中认为为公式定价的两个必须要件“买卖双方必须在商品出口之前就已在合同中议定了定价方式或方法”和“依该公式或方法确定或计算出的价格必须取决于某一个买卖双方均无法控

5、制的因素、将来发生的事件或其他客观标准”被列入合同备案后海关重点审核的具体内容。2、关于海关认可企业根据定价公式计算得出的结算价格为成交价格的前提条件:前两个条件是各地海关根据实践确认的公式定价应有之意,但第二个条件中所指“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具体何指仍是11号公告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根据以往海关审价案例的分析,客观条件和因素多指一定时期内影响价格的市场因素,常表现为除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权威机构的价格,但是否还存在其他双方不可控制的因素和条件?我们期待海关能够明确客观条件和因素的具体涵义以及判断方法。第三个条件主要考虑在实践中虽然可允许企业延期结税,但结税期限不应当

6、是无限制的,此处可以说借鉴了美国海关的做法,要求买卖双方能够依照合同中规定的定价公式或方法在合理时间内确定进口商品的最终交易价格。由于中国海关允许的最长凭保放行期限为6个月,在此我们推定确定结算价格的期限与企业所缴付的保证金期限保持一致。第四个条件最为严格,审核难度也最大,如果定价公式不符合《审价办法》成交价格的相关规定,海关则会启动估价程序。公式定价涉及不同行业、不同贸易实际,公式本身也趋于复杂化,因此对海关审价人员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需要其具备丰富的行业知识以及贸易知识;同时11号公告并未有细则出台,给审价人员的实际操作造成困难,也影响企业对政策的理解和配合。3、于“合同预备案

7、制度”:(1)11号公告规定了凡列入《公式定价常见商品名单》的产品应当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直属海关进行合同备案的制度,该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为海关预审价的一种方式。但我们看到,11号公告并未就海关备案办理时限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该事项不属于海关行政许可范畴,使企业最为关心的备案时限问题无从判断。因此,合同预备案制度能否在保证企业快捷通关的前提下满足海关的监管要求值得商榷。(2)根据跨国公司的贸易实际,往往是买卖双方之间签署中长期采购合同,明确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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