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追偿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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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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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第三人追偿的转移  为此,各国法律对于海上保险设立了追偿制度(即代位求偿制度),由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以此来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多于其损失的补偿。  我国《海商海》同样确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条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转移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应当把握相应的法律条件:  (1)必须存在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并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  (2)被保险人不得以此损害保险人的权利。  

2、(3)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4)保险人应以其名义向第三方责任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由于在向第三人追偿时,保险人处于代位求偿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所以保险人追偿时应当使用自己的名义。从而,保险人在追偿中是独立的权利人,不能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宜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  (5)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限度内行使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不同于委付,它不是保险人取得额外利益的途径,而是以补偿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为原则

3、。  保险标的权利的取得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的,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对于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支付,并不使其获取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残余部分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这一惯例。按照该法第256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海商法》第255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放弃这一权利的法律条件:  (1)保险人放弃该权利的时间,“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

4、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作出相应的处置。因此,除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保险人在此时间之外所作的放弃权利的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2)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此之前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来讲,保险人放弃权利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取决于其单方面的意志。所以,有必要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权益予以保护。具体表现在,“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海商法》第255条第2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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