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中国律师2012年第9期p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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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文·刘也夫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无仅有的立法例,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但应当理性地看到,我国侵权立法和理论领域的这一制度创新,司法实践还显不足,理论研究还不深入,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其中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是重点内容之一。  一、关于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主要观点  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涉及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补充责任人于赔偿后,对于直接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对于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1、肯定

2、说  肯定说认为补充责任人有追偿权,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利益平衡说。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人于赔偿后,获得对加害人的追偿权,这样可以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张新宝教授从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及补充责任人三者利益角度出发,肯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符合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但未触及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必然性分析;第二,主次责任说。黄龙教授认为,主责任与补充责任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适用上主责任优先于次责任即补充责任。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主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

3、。笔者认为,黄龙教授主张直接责任人即主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次责任人即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其主张具有合理性,但由于直接责任人的作为与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共同致损害发生,而这种作为与不作为不具有可比性,因此理论上往往很难划分主次责任;第三,比较过失说。有学者认为,直接加害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管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免除。如果管理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不能追偿,实际是让较轻过失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重过失的人不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过错责任尤其是比较过失规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在补充责任下,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后于第三人承担责任,已经以过错大小区别责任

4、的先后,如果再以过失比较证明追偿权的必然性,是对过失重复评价;第四,不当得利说。张新宝教授还认为,直接加害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是由于未能找到加害人或者其没有相应的资力赔偿,才让管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直接加害人实际上因此获得了消极利益,因此其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补充责任人有追偿权。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说混淆了追偿权与不当得利的区别,因为直接加害人责任的免除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显然与不当得利的前提不符。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补充责任人无追偿权,分为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自己责任说。王利明教授认为,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对损

5、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担责,不是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质上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因而不能再向实际加害人追偿。笔者以为,正因为不作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造成他人损害,所以法律才规定其应对第三人的直接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不作为人本身没有过错,或者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原因力,那么就连补充责任也无需承担。第二,可归责性说。有学者认为,由于管理义务人未尽管理职责,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因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正是由于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管理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否则连补充责任也无须承担。第三,

6、法律解释说。郭明瑞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侵权责任法》却没有类似规定,表明立法者未接受司法解释的这一观点,因此他主张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实际加害人追偿。笔者赞成这种法律解释方法,认为追偿权是法律上的一种准许制度,其行使须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但为使我国特色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更加科学,学者的研究不能仅仅止于法律解释,研究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应然性是学界更重要的任务。  3、折中说  部分学者主张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应区别对待,笔者姑且称之为折中说或区别说,也有以下几种观点

7、。其一,直接损害说。杨立新教授早年对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持肯定态度,主张采用赔偿代位说解释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但笔者研究杨立新教授后期的学术成果,发现他已从肯定说转向折中说了。他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20条规定,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笔者姑且将杨立新教授后期的这一观点称之为直接损害说,但不作为行为产生直接损害令人费解;其二,立法解释说。对于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审议过程中对此作了说明。法律委员会认为,在什

8、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其追偿条件应有不同。有学者据此认为对于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应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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