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机关业务委托民间办理运用劳动派遣应行注意事项草案

各机关业务委托民间办理运用劳动派遣应行注意事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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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草案規定說明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揭示訂定之目的及適用範圍。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二)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三)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

2、者。(四)要派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五)主管機關:指本院、各二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及臺灣省諮議會。(六)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機關。界定用詞之定義。三、各機關除依法律規定不得運用勞動派遣者外,得依下列業務檢討運用派遣勞工:(一)有關事務性、重複性及機械性等行政服務工作。例如:公文傳遞、環境清潔、事務機器設備維護、公務車輛駕駛、圖書出借、文書繕打、翻譯或校對、資訊、總機、倉儲管理及業務資料彙整登錄等事務。(二)有關一定事實之蒐集、

3、查察或檢查協助工作。例如:停車場計時人員等事務。一、基於勞動派遣已成各國公、私部門多元人力運用方式之一,為健全各機關派遣勞工之運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機關得運用勞動派遣之業務範圍,並可由各主管機關就非屬核心業務且適宜委託民間辦理,不涉及公務安全、機密或執行公權力之業務項目予以認定。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應將派遣勞工工作範圍明定於招標文件、要派契約中,並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要派契約以外之工作。6(三)專案性協助工作。例如:安養機構送餐服務及非屬醫療行為之照護服務、展場規劃或導覽服務等工作。(四)具期限性計畫之協助工

4、作。例如:各機關科技專案計畫之協助工作。(五) 見文字擬予維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核心業務且適宜委託民間辦理,不涉及公務安全、機密或執行公權力之業務項目。各機關於辦理招標時,應將前項特定業務範圍之工作,具體明定於招標文件,招標後納入要派契約中。各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

5、工作。四、各機關對於派遣勞工權益之保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勞動派遣規定完成立法前,各機關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事宜,並遵守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之事項。(二)各機關應依招標業務及規模慎選招標及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明定派遣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假、加班(費)、出差等屬固定費用之權益事項,不列入投標廠商之報價範圍,僅就管理費用報價,並於決標後將上開權益事項訂於要派契約。(三)各機關應於要派契約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罰則

6、。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勞資二字第0九八0一二六三三五號函訂定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係規範公部門及私部門)、本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局力字第0九八00六五九九九二號、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局力字第0九九00六一二四八一號函,規定各機關之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事項。一、本點規定重點包括:6(四)原派遣事業單位因臨時中止要派契約或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另與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各機關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指派原派遣勞工。各機關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受僱為

7、派遣勞工。(五)各機關與新派遣事業單位另訂定要派契約時,應於契約中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原機關使用之派遣勞工,並仍在該機關提供勞務時,應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六)派遣勞工於各機關工作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本公平原則辦理,並注意其與機關各類人員間之衡平性。(七)各機關應明確其與派遣事業單位間,就派遣勞工權益之相關法律責任,避免於發生爭議或事故時,因權責不明,致損害勞工權益。(八)派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其他相關勞動法令

8、之情事,各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按檢查結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另各機關應定期抽訪派遣勞工,瞭解派遣事業單位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九)各機關應適時向派遣勞工宣導,如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其權益時,鼓勵其提出申訴,必要時,機關應協助其採取相關救濟措施,以保障其權益,並作為是否與派遣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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