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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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一九三二年修正)第32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二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六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局部修正本大会第十二届会议通过的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一九三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三二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第一条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l)“装卸工作”一词,系指并包括在海港、内河、港埠、港湾、船坞、码头、埠头或进行船船装卸工作的其他类似场所,在岸

2、上或船舶上装卸航行海洋或内河的任何船舶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一部,但军舰除外;(2)“工人”一词,系指使用于装卸工作的任何人员。第二条(一)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须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二)下列事项应予特别注意:(l)前述岸上的工作场所及最近公路以达工作场所的前述要道的危险部分,均应设置安全有效的灯光; (2)码头应经常充分清除货物,以保持抵达本公约第三条所称上下船的设备的通道无阻;(3)如码头边缘留有空隙时,其宽度至少应有三尺(九十厘米)且除固定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应用器具外,应清除一切障

3、碍物;(4)斟酌运输及工作情况,在可能范围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甲)凡前述要道及工作场所的危险部分(例如有危险的敞开处、拐角及边缘),应护以适当的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乙)桥梁上危险的人行道、潜箱及船坞门,应在两旁护以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此项栏杆的两端,应各展长至相当距离,其长度不得超过五码(四米五十厘米)。(5)在批准本公约时已用的设备,如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条第二款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项所规定的尺寸。第三条(一)当船舶靠近一码头或其他船舶,以从事装卸工作时,应有上下船的安全设备,以为工人上下船之用,但纵无专门设备

4、,工人亦不致遭遇重大危险事故者,不在此限。(二)上述所称的上下船设备,应如下列:(1)如实际可行时,船舶应有舷梯、跳板、或其他类似的构造物;(2)在其他情况下,应有扶梯。(三)本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设施,其宽度至少应有二十二寸(五十五厘米),须相当稳固以防移动,倾斜角度应不过陡,应以质地优良现状良好的材料制作,两边并须通护以坚牢的栏杆,净高不得少于二尺九寸(八十二厘米),如系舷梯其一面已以船边作适当的回护者,其他一面须设同样高度的坚牢栏杆。但前述设施在本公约批准时已使用者,应依下列规定准予继续使用:(1)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二尺八寸(八十厘米)者,沿用至重换之时;(2)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二

5、尺六寸(七十五厘米)者,自批准之日起续用二年。(四)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扶梯,应有适当的长度,并须相当坚牢稳固。(五)(1)主管机关如确知在工人安全方面本条所规定的施设并无需要时,得许有例外情况,不适用本条的规定。(2)专用于装卸工作的过货栈台和过货跳板,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六)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上下船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第四条  工人为从事装卸工作而由水上往来于船舶时,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其安全运送,办法中应包括运送船舶所应遵守的条件。第五条4(一)工人如须在货舱中进行装卸工作,而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五尺(一米五十厘米)者,甲板与货舱间应有进出

6、口的安全设备,以供工人之用。(二)前称进出口的设备通常应为扶梯,但不合于下列条件的不得认为安全:(1)扶梯的踏脚处,连同扶梯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其深度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并应有稳固的扶手;(2)扶梯的安置只须其不阻碍舱口,不必过于凹入甲板之下;(1)扶梯应接连舱口栏板上的稳固扶手及踏脚的设备(例如铁栓或杯形物),并应与此种设备适合;  (4)前述栏板上的设备,其踏脚处的深度连同该项设备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5)如在各下层甲板间分设扶梯,应尽可能使其与上层甲板扶梯相衔接。但遇船舶构造不适合

7、设梯时,主管机关得准予适用其他进出口设备,仍须在可能范围内,符合本条关于扶梯规定的条件。关于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如扶梯及其他设备的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款第(1)项与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两项所规定的尺寸,直至其重新更换时为止。(三)舱口栏板上应有留有通路,以达进出口的设备。(四)轴路两旁应设适当的扶手及踏脚处。(五)当在无甲板货舱内应使用扶梯时,该扶梯由装卸工作的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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