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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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根据《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为网站备案登记在线工作平台,负责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第二章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第三条网站所有者应当根据所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填写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中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项目。第四条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中网站基本情况一项,网站所有者应当如实填写以下内容:网站名称、网站的域名、网站的IP地址、网站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地

2、址、网站联系办法等。第三章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第五条网站所有者申请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或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宜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邮寄申请;(二)当面申请。第六条申请人直接到备案机关办理申请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依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以下书面资料:(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登记机关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四)《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

3、许可证》复印件;(五)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六)申请网站名称登记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有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备案登记内容不符的,由备案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第八条备案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书面审查合格后,向其发送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申请人应当在下载电子标识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角。第九条电子标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名称、经营性网站联系办法及其它相关内容。第十条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正确安装电子标识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

4、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对电子标识进行修改时,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备案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操作。经营性网站电子标识被撤销时,网站所有者应在接到备案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第四章网站名称备案登记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一)属于《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二)属于《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登记的网站名称含有《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

5、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第十二条申请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字样或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单独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行政区划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十三条申请以“中国”、“国家”、“全国”、“中华”等字样为字头的网站名称,应当提交部级以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申请以具有国家象征意义或其他特殊含义的字样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申请以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单独或者相互组合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六条申请

6、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相应级别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七条网站所有者名称中已经包含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所列网站名称的,且两名称之间不存在歧义的,可以直接申请。第十八条申请以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区名称或简称等作为网站名称的,或申请网站名称中包含上述名称或简称的,应提交省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九条 申请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知名城市名称作为网站名称的,需提交该国家(地区)相应级别的政府的批准文件。第二十条 网站备案公告期内,异议

7、双方为申请同一网站名称提交不同单位出具的合法批准文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性。(一)批准单位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二)批准单位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批准单位的共同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第二十一条 网站名称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备案机关审核通过后,撤销该网站登记的网站名称。第五章经营性网站的管理第二十二条《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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