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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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余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余)环行罚[2008]318号当事人:新余市渝水区富民钢渣精选厂地址(住址):花田村委联系电话:1390790818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龙性别男一、违法事实和证据2008年4月1日,我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新余市渝水区富民钢渣精选厂发放《排污申报登记表》和《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余环申字[2008]第306号),要求该单位在2008年4月8日前如实向我局执法支队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等有关事项,该单位逾期未申报。2008年4月25日,我局依法对该单位

2、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余)环罚先告[2008]318号),告知该单位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我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2008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发放的《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余环申字[2008]第306号)。2、2008年4月2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余)环罚先告[2008]318号)。二、处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3、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当事人拒绝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中华

4、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

5、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余市财政局罚没专户:收款单位: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开户行:新余市交通银行帐号:365006002012212001878分户帐号:2080400116代码:6001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余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15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章)2008年5月26日抄送: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新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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