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个人所得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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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号沪地税个[2009]15号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布日期2009-9-9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九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

2、,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

3、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4、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

5、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6、)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文号沪地税所二[2002]16号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布日期2002-7-30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7、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8、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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