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与宪法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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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宪与宪法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宪法和宪法法院的管辖权”,这个题目几年前还是一个时髦的学术题目,人们可以脱离现实的日常问题喋喋不休地谈论它。但如今已不再是这种情况了。一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法院审查联邦宪法的标准肯定地说,很久以来,宪法制定者,更确切地说,联邦宪法的制定者(在此我仅想就他们与宪法法院的关系作一番论述)也受法律的限制(当然包括实在法上的限制,而不仅仅受自然法的限制)这已不成问题;这种限制在“宪法的基本原则”的表达中得到保证(注:关于这一点当然并非一开始就没有争论。相反,在战争时期,一些著名的专家,如鲁道夫·阿拉达尔·梅塔尔(《奥地

2、利联邦国家法中的直接民主问题》,1930年,法律手册第245[246]页),所代表的观点是,宪法法院不能以更高一级的宪法尺度来审查联邦宪法。而宪法法院于1948年(汇编1607号)就作出裁决:由于联邦宪法137条至145条没有作出规定,它“无权在内容上审查依照宪法制定的各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今天,根据联邦宪法制订的法律必须经过宪法法院的审查,必要时可作为违宪被废除,这已是法律的基础知识。如果把这种(过分的)争论归咎于其法律本质,这就牵涉到对“法律”、“联邦法律”、“州法律”以及联邦宪法140条中的“违宪”这几个词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梅

3、塔尔的论点并非像今天人们一致认为的那样荒谬和没有代表性。)。由于在“正常”修宪和根据联邦宪法第44条第3款对联邦宪法进行全面修改之间存在着宪法上的区别,所以就产生了这种情况。(一)关于“全面修改联邦宪法”这一概念的最初解释全面修改联邦宪法这一概念自1920年以来,在宪法解释者的理解中已经有了明显的变化。究其根源,可以发现,联邦宪法第44条第3款(至1984年12月31日:第2款)明显是受瑞士联邦宪法(第20条)“总体修改”概念的启示(注:瑞士联邦宪法的结论与此不同,但仍然需要经过某种程序,在那里对联邦宪法的任何修改都必须经过全民公决。)。

4、但是瑞士的普遍看法把“总体修改”理解为公布新的宪法文本,原则上是对过去的宪法在内容上作重大修改,但不形成在概念上具有决定性的标准(注:见黑弗林——哈勒:《瑞士联邦国家法》1984年第272页。关于此学说以前的情况,见施特雷:《全面修改宪法的概念》,法律公报,1935年第465(467)期。)。这符合比较宪法中典型的修宪概念而成为连贯性的宪法新文本。凯尔森在其1922年的评论中(注:凯尔森——弗勒利希——梅尔克:《1920年10月1日的联邦宪法》(1922年)第124页。),把对奥地利“全面修改宪法”概念的不同解释视为可能解释的变种,而并未

5、让人看出他的观点有任何优越之处。因此,在这一点上他始终坚持自己方法上的假定,即法学仅仅综合了各种正当合理的解释,而并不对其中的一种作出选择(注:凯尔森:《纯粹法学》(1960年)第353页。)。凯尔森把一种可想像的全面修改的“物质性”概念理解为,对宪法中规定的国家制度,特别是国家形式的基础进行根本的改变,正如上下文关系所表明的(注:凯尔森——弗勒利希——梅尔克:《1920年10月1日的联邦宪法》(1922年),第64页。),他指的是民主共和国,或“联邦国家的组织机构”。从而确立了联邦宪法(当时的)第44条和第2款和此宪法开头两条之间的明确

6、联系,当然由于使用了“特别是”这个词,这种联系重又失去了明确性。(二)修宪学说的发展以凯尔森之见,这种物质性的解释由于没有方法上的限制,可立即得到贯彻。然而,它却首先在两个方面受到了限制。其一是由于与联邦宪法前两条公告式的表述的紧密关联而产生的。按照以前的学说,联邦宪法第1条和第2条中宣告的民主共和国和联邦国家,被认为是符合受联邦宪法第44条第2款保证的宪法基本原则(在此,我使用了一个现代术语)。但是,一项修改,即使是对此原则之一进行的重大修改,也不能被看作是“全面修改”,而只有这些原则在以下意义上的取消,即宪法经过相应的修改后,奥地利不

7、再能视为一般国家学说意义上的共和国,民主或联邦国家(注:见厄林格:《对奥地利加入欧盟的看法》(1988年),第23页。),才可称之为“全面修改”。当老路德维希·阿达莫维奇在其教科书(注:《奥地利宪法概论》(1947年),第70页。)的1947年第4版中,第一次就法治国家原则加进他对民主和联邦国家原则的阐述时,与此书中关于民主共和国和联邦国家的章节不同,尚未提及全面修宪的可能。就连引用他的观点的作者,包括宪法法院(汇编1952年第2455号)也从民主共和国和联邦国家的角度,明确地提出了法治国家的原则,从而使联邦宪法第44条第2款与第1项和第

8、2条之间在文义上的关系得到了解决。随着与一项明显规范化的宪法基本原则联系纽带的断裂,法律想象力的障碍显然也被解除。不断有新的宪法基本原则被“发现”,以致于舍费尔(注:《奥地利的宪法解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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