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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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法中的没收张明楷摘要我国刑法既规定了一般没收,也规定了特别没收。一般没收具有存在的理由,不应废除。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虽然具有没收财产刑的内容,但只能归入保安处分;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限制解释为供犯罪所用的,并且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不以行为人具有责任为前提,对之适用没收规定时,应当区分不同种类的没收,并实现相关规定的目的。关键词没收财产刑个人财物一般没收特别没收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一、

2、问题的提出一般来说,没收是指将原本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物,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各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指剥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将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收归国有,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具有关联性。特别没收,是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也被称为特定没收或限制没收。近代以来,各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大多仅限于特别没收。西方国家通常没有规定一般没收制度,即使是特别没收,也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在日本,!有的判例没收用来放火的5根火柴棒。在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律

3、根据,即使是一根火柴棒或者一张餐巾纸,也不应当、不可能没收。我国刑法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采取了应当全部没收的制度。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制度难以维系。试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案例1:被告人沈某于2003年以2万元购得一辆面包车,从事出租营运。2004年5月5日夜间,沈某驾驶该车伙同他人来到某县境内,采用投毒的方式窃取狗11条,价值1200元。同月10日夜,沈某再次驾驶该车伙同他人来到该县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以盗!金光旭:#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剥夺∃,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55∀法学家2012年

4、第3期窃罪判处沈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沈某以没收面包车对其处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没收该面包车与沈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显失公平,原判予以没收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没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一辆部分,并判决由扣押单位将被扣押的面包车发还沈某。案例2:201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国业打电话给被告人何运枝,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后双方在珠海市斗门区黄国业住处的楼下完成交易。同日19时许,黄国业携带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此强。次日15

5、时许,黄国业又致电何运枝,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斗门区信禾汽车站附近交易。随后,何运枝驾驶其别克牌小汽车到信禾汽车站。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国业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一小包净重010克的冰毒,从地上缴获何运枝丢弃的1袋净重087克的冰毒,从其携带的手袋里搜获一袋净重090克冰毒。后民警搜查何运枝住处,从其房间里搜获一袋净重480克冰毒、2袋净重3964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红色药片以及净重331克含硝甲西泮成分的橙色药片。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运枝犯贩卖毒品

6、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国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元;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被告人何运枝所有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三星牌手机1台,被告人黄国业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何运枝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判没收的别克牌小汽车,因没有证据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宜没收。原判没收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述两个判决提出了如下问题: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刑罚还是保安处分?刑罚需要与责任相适应,或者说必须与有责的违

7、法相适应,而保安处分则不存在与责任相适应的问题。案例1中的二审判决,显然是将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作刑罚考虑的。案例2中的二审判决,则是通过对用于犯罪的工具进行限制解释而做出不宜没收的判决的。显然,要承认上述两例中二审判决的合理性,就存在两个路径:其一,认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的内容,从而使法官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出裁量。于是,需要讨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特别没收,能否归入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其二,认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保安处分,但是,对其应当进行限制解释。至于如何限

8、制解释,则需要提出较为具体的标准。上述两个判决也让人进一步思考一般没收的问题。既然没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都可能显得过于严厉,那么,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所得是否合适?事实上,如后所述,有的学者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没收制度提出了异议。换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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