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28药品价格协调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内部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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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医药价格工作座谈会会议讨论材料之二药品价格协调暂行办法(2011年6月)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定价科学性和协同性,保持地区间药品价格水平基本衔接和全国药品市场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定价目录的药品价格管理。第三条药品价格协调,是指产、销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列入本省定价目录的药品价格时的一种会商机制,协调结果对参与各方具有约束力。第四条药品价格协调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遵守国

2、家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维护全国市场统一性;(3)充分协商,统一执行。第五条药品价格协调,原则上采取产地价格主管部门与销地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召开价格协调会议形式,研究确定3有关品种的具体价格水平和执行时间。第六条价格协调会议的牵头单位为产地省价格主管部门,成员单位为各销地价格主管部门。对同品种有多个产地的,原则上以首先注册上市品种的企业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为牵头单位。对未列入产地省定价目录的药品,由各销地价格主管部门协商推选牵头单位。第七条价格协调的程序:(一)牵头单位根据成员单位提出的建议,拟定协调工作计划、定价原则和方法,

3、听取成员单位意见,就原则性事项协商一致。(二)牵头单位开展成本、出厂价格和其他市场价格调查。各成员单位根据协调工作要求,开展市场价格调查工作,将数据信息和相关意见报送牵头单位。(三)牵头单位组织汇总分析相关数据材料和意见,根据拟定的原则和方法,拟定价格协调方案。(四)牵头单位发出召开协调会议的通知,组织召开协调会,研究讨论拟定的价格协调方案,形成药品价格协调会议纪要,包括价格水平和执行时间,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发送各成员单位。(五)各成员单位根据会议纪要,在规定时间内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价格方案。3(六)牵头单位收集汇总协调结果执行情况,

4、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第八条牵头单位组织的价格协调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第九条经协调制定的药品价格公布后,如有新增剂型规格,由各成员单位按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价格;对没有明确差比价规定的,在下一次协调之前,可暂由各成员单位本着有利于降低药品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临时价格,并抄送其他成员单位。第十条各成员单位应加强对药品价格的动态管理,强化信息沟通,及时交流价格数据资料,做到资源共享,建立起能够灵敏、快速地反应药品市场价格变化的机制。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协调:(1)争议较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2)药品进

5、入15个以上地方定价目录的;(3)审定区别定价药品资格的;(4)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第十二条对列入国家定价药品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暂由各地制定临时价格的药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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