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张文健诉郭国强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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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概要:被告郭某在家中装修,强烈的涂料气体散发到原告张某家中,使其感到头疼、乏力、头晕,经医院诊断是“有机溶剂接触反应。”被告则辩称自己的涂料为环保涂料,且自己全家一直没有不适的症状。张文健诉郭国强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文健。  被告(上诉人):郭国强。  诉讼代理人:王康、陆冬华,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公青。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云;代理审判员:史佳伟、任淳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住在被告楼上。2003年7月20日起,因被告家中装修,强烈的涂料气体散发到我家中,使我感到头疼、乏力、头晕,经医院诊断是涂料溶剂的挥发物所致,我因此支付医药费2696.74元,扣除已由单位报销的691元,我自己共负担医药费2005元。故诉至

3、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装修房屋时与装修公司约定应使用环保涂料,工程于2003年7月29日完工验收后,我与家人不久即人住,至今未发现任何不适。原告说我家的装修涂料不环保没有证据,其所说的身体伤害与我的房屋装修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丝竹园小区8号楼5门302号的房屋产权人,原告居住于该楼5门402号。2003年6月至7月间,被告对302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其间曾使用装修涂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

4、,原告以被被告装修涂料挥发性气体熏染,致头痛、头晕、无力为由,4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该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手册原件1份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1张,其中与门诊病历手册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的医疗费共计2631.74元。另经本院核实确认,上述医疗费收据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单位用于办理医保报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诊断证明书。  (3)门诊病历手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

5、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在该医疗费中,原告自认同意扣除的部分费用,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损害尚不具备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健医疗费1940.74元。  (

6、2)驳回原告张文健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气体,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或损害。而上诉人使用的涂料立邦漆为绿色环保产品,符合国家的环境环保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进行装修使用了涂料,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文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当,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国强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丝竹园小区8号楼5门3

7、02号的房屋产权人,张文健居住于该楼5门402号。2003年6月至7月间,郭国强对302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其间曾使用装修涂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张文健以被郭国强装修涂料挥发性气体熏染,致头痛、头晕、无力为由,4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在原审期间,张文健提交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手册原件1份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1张,用以证实其有部分医疗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诊断证明书。  3.门诊病历手。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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