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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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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经背书而取得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农业银行徐州淮西支行票据案分析李顺章案情梗概2003年11月27日,江苏常州华源雷迪斯公司出票、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承兑银行汇票三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收款人为出票人的下属上海分公司。收款人拟向徐州商业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表示不向外地客户贴现。收款人就找到徐州津浦煤炭公司,与该公司办理了煤炭购销手续,并将汇票背书给该公司。12月3日,该公司持票向徐州商业银行办理了贴现,获得2900万元票款,然后转交给背书人。贴现银行徐州商业银行(以下
2、简称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时没有让申请人把票据背书转让给自己,直接将票据收存起来。由于申请人津浦公司自己也想使用票据借款,便与贴现银行的部门经理商议将票据借出,承诺一周内返还。12月19日,申请人持其中的二张向农业徐州淮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农业银行经过查询了解,确认该二张票据真实有效后,贷出1900万元。同时,借款人读票据依法进行了质押背书,然后交给农业银行。22日,该银行到承兑银行进行了解。26日,徐州商业银行发现票据失踪,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津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商业银行的部门经理逮
3、捕。此间,贴现银行曾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农业银行申报权利而终止此程序。之后,受理刑事案件的徐州市中级法院通知承兑银行暂时停止付款。2004年7月16日,徐州中级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津浦公司是以虚假的产权凭证借款,是合同诈骗,所借款项是赃款,应该返还给农业银行;其设定质权时所使用的票据则返还给贴现银行,该银行是实际权利人。已经贴现过的票据不应该再使用。所以,再以之质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据此,判处贴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犯合同诈骗罪,贴现银行的部门经理犯挪用资金罪。二人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法
4、院。汇票到期后,农业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退票,便向南京市中级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2004年8月15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农业银行是正当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承兑银行和出票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兑银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很明显,两个一审判决对农业的票据权利认定截然相反。问题的提出一、谁是票据权利人?贴现银行与农业银行虽然在取得票据时都支付了对价,但获得票据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后者则是背书交付。二、农业银行是否也属于诈骗受害人?不通过民事诉讼,也未列其为当事人,法院是
5、否有权利判令其承担将所得票据返还给贴现银行的责任,变相将其借贷合同撤销?三、贴现银行是否有权利将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票据追还?分析一、法理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它是以票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和债务人及其债务内容的。为使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赋予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即免除持票人证明票据取得原因的义务,只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是否合乎规范(此即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来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显示票据的流通过程,让所有的经手人都要在票据上有所显示,以对权利人即持票人负责,增加票据的安全性,从
6、而增加票据的信用,促进流通。法律不仅要求出票人在交付票据之前要记载授受双方名称,签署自己的名字和记明收款人(见我国《票据法》第20条和第22条),而且要求收款人即持票人在转让该票据时也要如此(此即完全转让背书),如果只是单纯转让票据即转让对票据的占有但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则还要特别记明转让原因(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第30条非转让背书),然后才能交付。否则,最后持票人虽然持有票据,但因票据上未显示其名称,所以法律并不认为其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第31条)。非通过转让而依法取得票
7、据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也做了类似规定。而第93条则专门针对贴现问题规定了票据的转让,第95条规定贴现银行持经过背书的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与背书相对应的转让票据方式是单纯交付。让与人单纯交付、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也不签章。它适用于两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因为转让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因而受票人无从知道票据曾经过何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就无从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权利得不到最后的保障。转让人转让行为没有票据法所要求的文义性和
8、要式性,不是票据行为,加之其不在票据上签名,因而它不是严格的票据债务人。由于其不安全,因而在实务中很少采用,既很少有人发行,也很少有人接受。贴现与质押贷款都是票据之外的基础关系,都是引起票据流转的原因,彼此并无优劣之分。票据则作为这些基础关系的对价。但一旦以转让票据的方式将票据上的权利进行转移的时候,任何人都要无一例外地遵循票据法上关于转让方式的规定,以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来确定谁是票据上的权利人,而不仅仅取决于谁占有票据。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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