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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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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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人社发〔2017〕49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管理办法》、《四川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文和调解仲裁文书格式规范》、《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明用语及仪表守则》等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⒈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管理办法..⒉四川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文和调解仲裁文书格式规范⒊四川省劳动人事

2、争议仲裁文明用语及仪表守则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1月2日..附件1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案卷作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的立卷、归档、使用、保管和销毁。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下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第三条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设置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

3、员从事案卷档案管理工作。第二章立卷和装订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实行按年度、类别相结合和“一卷一案”的原则立卷归档,做到文书材料齐全、手续齐备、科学编目、利于检索、装订规范、利于保存。第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分为三类,即裁决卷、调解卷和其他卷。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

4、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第七条以下文书材料不用附卷装订:(一)内容重复的文书材料;(二)一般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三)没有定稿的文书材料;(四)与案件无关的文书材料。第八条仲裁员应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案件材料。审结的案件材料应于结案之日起十日内交记录人员立卷。任何个人不得存留有关仲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资料。第九条记录人员负责立卷归档。案件审结后,记录人员负责将仲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分类装订成册,编写目录、页码,按类别和时间顺序编号归档,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档案盒。第十条卷宗

5、材料统一规格为A4纸张,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的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第十一条卷内文书材料应按顺序编写页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卷宗封面不编写页号。..第十二条卷宗目录应根据序号、材料名称和页号如实填写。第十三条非文字载体性证据(如录音、录像等物证),根据该证据的性质进行整理,按照音像档案管理办法管理。第三章案卷保管第十四条案卷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第十五条案卷保管期限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一)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为长期,保存期限为十五年;(二)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为中期,保存期限为十年;(三)仲裁调解

6、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为短期,保存期限为五年。第十六条案件结案一个月内,案件承办人应将案卷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七条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擅自抽取、调换、涂改、增删、污损卷内文书材料。第四章案卷的使用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第十九条查阅、复制案卷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正卷材料需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查阅、复制案卷登记表,并写明查阅、复制用途,经主办案件的仲裁员初审后,由仲裁院负责人批准。除上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政管理机构工作

7、人员外,其他人员原则上不准查阅、复制副卷材料。第五章案卷的销毁第二十条案卷销毁前应进行鉴定。鉴定应在仲裁院负责人主持下,由档案管理部门和仲裁院组成的鉴定小组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对经鉴定已过保管期限且确无保存价值的案卷要进行销毁。销毁前要编制好销毁清册,逐册登记。第二十二条案卷必须送指定销毁站销毁并由两人以上监销。案卷销毁后,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2年5月2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四川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管

8、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3-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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