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犯罪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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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的犯罪理论体系一、引言德国和日本的犯罪理论体系都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构建的构成要件理论体系。这是德、日犯罪理论体系的基本特点。无论在德国或者在日本,都可以把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等同于犯罪理论体系,它们的含义是完全一样的。第一个问题:构成要件概念的沿革一、Constarededelicto的概念二、Corpusdelicti的概念作为程序意义的证明犯罪行为的全部客观事实就是所谓的Corpusdelicti的最初含义。它只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其意义主要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强调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来的确证,就不得进行特殊纠问。三、费尔巴哈、斯蒂贝尔的

2、Tatbestand概念最早将Corpus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构成要件)的,是克莱因(Klein)。泷川幸辰教授说:“首先把构成要件当作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的,是克拉因1796年的著作”费尔巴哈(Feuerbach1775-1833)首先明确地把构成要件作为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创始人。斯蒂贝尔教授(Stüebel)说:“构成要件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在这里,构成要件这个概念,也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还有贝尔纳(Berner)、弗兰克(Frank)、弗罗伊登塔尔(Freudentha

3、l)等人。但在整个19世纪,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却非常缓慢,关于构成要件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构成要件的概念;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观的构成要件与客观的构成件的区别等问题上。四、贝林的Tatbestand概念20世纪初,贝林认为,所谓构成要件,就是指刑法分则(罪状中)所具体描述的各种犯罪类型要件,是“特别构成要件”。他指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在贝林那里,构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诸要件的总体(或者说总和),而只是刑法分则(罪状中)所具体描述的各种犯罪类型的要件。认为刑法分则(罪状中)所具体描述的

4、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无价值判断的”。因此,只有这些“特别构成要件”,犯罪是不能成立的,它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这是贝林的构成要件的概念与(费尔巴哈、斯蒂贝尔)的一般的构成要件的概念(也即,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总和)的区别。在贝林以前,构成要件的概念意味着所有犯罪要素的总和。贝林从这种犯罪构成要件中选择出‘在实定法上严格形式化的犯罪类型’这一狭义的构成要件”。苏、中的犯罪构成=一般的构成要件概念=广义的构成要件=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15德、日的(贝林以后)构成要件=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狭义的构成要件=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以贝林为划分标准——综上

5、,Tatbestand概念有一个演变过程,在不同的时期,其含义是不一样的。应当注意它们之间的区别。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并不注意以下两点:1、一般的构成要件概念与特殊的(即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的区别;2、苏、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与德、日的构成要件两者的区别,或者把一般的构成要件概念等同或混同于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或者把苏、中的犯罪构成等同或混同于德、日的狭义构成要件;上述情况导致了理论上的混乱和错误。研究构成要件理论或者犯罪构成理论,务必注意这两种区别。第二个问题:德国犯罪理论体系的初始阶段犯罪理论体系的初始阶段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耶赛克、魏根特指出:

6、“普通法上的犯罪论已经清楚刑法解释论的基本概念,尤其能够区分客观的和主观的归责(事实的归责与法的归责)。它主要建立在启蒙时期伟大法学家普芬多夫、沃尔夫、荷美尔(Pufendorf,Wolff,Hommel)的研究成果之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的现代四分法的犯罪概念,100多年来正是在不同解释论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数个阶段产生的。”耶赛克、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第24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一、普芬多夫(Pufendorf)体系早在17世纪,德国学者普芬多夫(Pufendorf,1632—1694)主张归责说(Imp

7、utationslehre),在十七世纪,Imputatio的一般含义是“某结果的源头是某人”或“某人是造成某结果之原因”,商人之间则用来指“算入某人帐上”,後来演变为Zurechnung,相当于英语的impute归罪于,归咎于,归因于。在刑法上,一般译为归责。将刑事上的责任归某人负担,认为成立犯罪就是归责,Imputation,归责可分为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前者为客观归责(ObjektiveZurechnung),即事实的归责,后者为主观归责(subjektiveZurechnung),法律归责。当时还没有违法与责任的区分。归责等于犯罪的成立。可以认为这

8、是最早的犯罪理论体系,即普芬多夫体系。二、格罗尔曼(v.Gro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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