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及现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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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及现状关键词:犯罪论犯罪概念不法责任内容提要:德国刑法教义学历史悠久,同时也是德国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在德国,犯罪概念的发展颇具特色,各种概念的基本内容有时候彼此补充,有时候又相互交织在一起。本文有选择地论及某些不同的犯罪概念,阐述了到目前为止的犯罪概念和犯罪体系的发展情况;将“归责”作为思考的起点,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犯罪理论的粗线条的梳理,尤其探讨了对于犯罪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的转折——不法与责任的分离问题。最后,文章对权力理论的犯罪论进行了说明和展望。一、犯罪是刑法中的归责对象  将归责理论发展成为刑法教义学⑴的中心问题的是普芬多夫(Pufendorf),是他首先提出了

2、“归责”(Zurechnung,拉丁语是imputatio)一词。根据普芬多夫的归责理论,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是建立在自由意志基础之上,并可以按照道义世界的标准加以评价时,该人才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普芬多夫将作为道义世界本源的人的行为自由与自然世界的自由行为相区分的做法,康德(Kant)在其《道德的形而上学》引论中写道,“归责……的道德意义是评价,评价的基础在于某人被视为被称为犯罪行为并且已经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如果行为有法律后果,也许是一个有法律效力的责任,否则便只是评价的责任。有权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归责之人叫做法官,或者叫做法院……”根据康德的观点,“对其行为具有责

3、任能力者,是主体。”凯尔森(Kelsen)对责任的描述略有不同:责任是“一种完全独特的要素的连结。”费希特(Fichte)则同时论述归责与罪过:“除了对于制定法而言以外,罪过和归责没有任何意义。强制社会利用人为的外力,以便阻止他的对大众的安全不利的动机之人,便是有罪过并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之人。”  由于归责的复杂性,因此,归责概念的背后有完全不同的意思。例如,有时候“归责”只是部分地与行为有关,从一开始就意味着放弃责任归属。有人则从个性结构中寻找归责的对象。最后,就归责与行为责任的关系而言,而只有当行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联系时,归责与行为责任的联系才是可能的。  现阶段,归责理论区分

4、什么被归责和归责所应当依据的标准。第一点涉及结果问题。但同时也表明,这里只是指有结果的犯罪(结果犯),不包括犯罪未遂和危险犯。弥补这一缺陷的一种可能性,是将“结果”概念做这样的解释,即结果也包括所述犯罪或者犯罪种类。但是,如果不使得“结果”一词的意思变得空洞,这种做法便不可能实现。因此,又不得不重提这样一个问题:归责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归责的内容应当涉及对象、现象、社会丑恶等。在刑法领域只能涉及犯罪行为本身。犯罪行为处在归责的中心。将对结果的疑问归结为犯罪问题的普遍性是不正确的。第二点涉及如何归责(客观或者主观)的标准问题。由于人们区分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根据今天的解释,在犯罪概念之后,

5、将不法与责任加以区分。在这一意义上,客观归责是关于不法的归责,而作为主观归责,则是对责任的归责的描述。13  归责的对象是犯罪。实体的犯罪概念包括了应受处罚行为的所有事实范畴,先于刑法典存在,并告诉立法者他允许处罚什么。与之相对,犯罪行为体系或者犯罪体系由犯罪行为或者犯罪构成。它是一个刑事法学的思维方法,对法律的运用具有操控作用,但本身并没有规定在法律中。因此,犯罪论并不涉及犯罪类型的具体特征,而只是涉及犯罪概念的为所有犯罪所共同具有的组成部分。恩基希(Engisch)将“应受处罚行为(广义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概念,包括其特征及其亚种”称为“犯罪系统的关键”。  申言之,其共同性在于,每

6、一个应受处罚的行为均必须是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的、有责的和满足可能的其他可罚性条件的行为,并不需要深入讨论具体的犯罪体系。这样做并不取决于,分类的这种系统是否“源自于通过对种概念(Artbegriff)增加不同的特征”,犯罪论系统在此是否起到了一个模型的作用,行为概念是否被视为起点,紧接着是否通过加入不同的特征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逐步将犯罪作为种概念加以规定,或者是否给这种经典的体系下一个固定的定义,作一个在逻辑上有联系的界定,因为这将导致在明显被迫的演绎和推论过程中缺乏个别公正,所述的犯罪要素不能被放弃。从经典地划分犯罪的要素中发展起来的每一种以评价为方向的

7、体系都是无可争议的,因此,正如罗克辛(Roxin)所指出的那样,均不能离开“教义历史的传统联系”来理解。传统的经典体系的基本范畴有助于目的论的以评价为方向的体系的形成,也许在内容上略有变化。只是产生了传统犯罪类型的其他结构。因此,韦尔策尔(Welzel)“将犯罪分解为三个要素,即犯罪构成、违法性和责任,是过去的一百年最为重要的教义学上的进步。”如果说在具体类型之间的关系方面还有争议的话,那么,在现代刑法教义学中,应受处罚的行为应当具备前述四个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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