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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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签发、注销等相关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

2、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教育、卫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办、发放等工作。第二章《居住证》的一般规定第四条(居住登记)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到受公安部门委托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

3、市居住的证明,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可以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事务和信息,并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第六条(《居住证》的种类)在本市居住、工作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申请办理不同种类的《居住证》:(一)在本市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A证;(二)在本市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但积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境内

4、来沪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C证;(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境内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且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境内来沪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T证。第七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第八条(有效期)《居住证》有效期为1至5年。第三章《居住证》积分管理第九条(积分制度)《居住证》积分制,是指通

5、过设置指标体系,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的分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居住证》A证的申请人进行评分。经评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A证;《居住证》C证持有人根据自身情况累积分值,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转办《居住证》A证。第十条(积分指标体系)《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等指标组成,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评分标准。第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的制定和公布)《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

6、计生、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积分指标体系的适时调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生、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居住证》的申办、发放及相关管理第十三条(申请主体和受理机构)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由个人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其中,申请人委托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居

7、住证》A证的,由用人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第十四条(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一)《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三)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合法住所证明。除前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一)申请办理《居住证》A证的,提供学历、职称等相关证明,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投资开业证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等。(二)申请办理《居住证》C证的,提供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营业执照,参加本

8、市城镇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等。(三)申请办理《居住证》T证的,提供结婚证,或者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者本市大、中专院校、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就学证明。第十五条(收件与补齐)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第十六条(申请信息提交和材料移送)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收件凭证当日,将申请信息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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