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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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该类协议视同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从

2、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和家庭。第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一)企业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企业劳动的行为;(二)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三)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冢庭或自然人处进行劳动的行为。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规范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市派遣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万;跨省派遣

3、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劳务派遣人员规模适当增加注册资本金。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规模相适应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劳务派遣单位在同一用工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人员总数超过200人时,应派出至少1名管理人员。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并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章制度。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

4、劳务派遣单位。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3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同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资质、公司基本架构、人员岗位设量情况;(二)派遣员工的数量及工作岗位;(三)用工单位的名称和使用数量:(四)基本劳动规章制度;(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底前,向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劳务派遣业务开展和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人数占本单位从业人员10%以上的,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三章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第

5、十三条用工单位一般在临时性或者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管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具体岗位由用工单位和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团协商签订专项集团合同确定。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将其派遣到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驻华组织、国外非政府组织等组织进行劳动的派遣行为,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限制。第十五条关于辅助性岗位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

6、后,用工单位应当于10日内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十六条用工单位违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有关规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其所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没有备案视为直接用工。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和终止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

7、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第二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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