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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探究摘要:目前学界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具体界定有着一定的争议,对于如何判定这一行为的相关依据也有一定的分歧。本文主要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行为作出具体概念和性质上的具体研究,探讨构成该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构成的要素。同时分析目前我国存在的多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类型等。期望最终能在定义、认定标准以及问题解决等方面提供建议。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前言最近一些年来,由于交通事故致使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现象异常严峻。目前我国在进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体的判定上没有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标准,判定过程仍然有着较多的主观因素,该行为在刑法上也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基于以上原因,目前在诸多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案件当中对于该行为的判定就存在许多实际问题,案件的审理的难度也随之增加。因此,针对目前出现的交通肇事逃逸这一现象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其进行分析研究的目的在于使合法权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对逃逸行为加以确定。同时,以事故发生的构成要件为基本前提,以犯罪的构成条件为核心内容,注重刑事责任与法律责任二者的有机结合,进而达到对交通事故进行精准审判的目的。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当交通事故发生之际的逃生行为则主要指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补救性的举措,由于这是一种擅自逃离现场的行为,故通常被认为当事人需要背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此类逃逸行为在行政责任层面未有明确的界定。此类逃逸行为12 目的是逃避和推卸责任的行为。就此类交通肇事而言,其定义应该囊括两大层面的内容:一为在救援过程速度迟缓,二为对肇事后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逃避。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是一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此类行为的发生往往会导致更大的危害性。这是一种对应该尽的救援义务加以逃避,同时也是一种对处罚进行规避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方式为逃离现场。所以,由这些定义内容可以发现,交通事故中关于逃逸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全过程必须详细了解和掌握,对事故发生之后的严重程度也同样需要了解和掌握。定义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要符合几个特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特征才能够被完全定型:第一,发生事故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时事故的发生已经说明事故比较重大,同时又在发生之后故意逃离事发现场。第二,在明显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后没有留在现场处理善后,而是选择了逃跑。第三,不进行报警,也不对事发的现场进行保护,而是选择了逃离现场的规避行为。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一)、关于本罪基本犯中的逃逸依据刑法之相关规定,确定交通事故逃避的法律责任必须使这种确定的本身与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相吻合,例如在事故现场存在着一些人员的伤亡现象亦或是一些财产的严重损失等情况都是其中一些比较重要的鉴定因素。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谓的重大损失或者伤亡的标准是明确的,也就是说数额标准是清晰的。比方,有些规定已经更加清晰的明确了事故不同所导致财产受到不同损失的具体认定事项。比方对于交通事故中比较重大的事故,其财产的损失在30万以上,60万以下的交通意外故事。相对应的也有特大的交通事故,所涉及到的损失额度应在60万以上。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需要科学分析。作为交通事故确定的基本要素,其中的相关情节需要依据刑法之规定来决定此类要素是否可以作为定罪的基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没有直接使用“逃逸”一词,而是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替代之,其基本涵义一致,故笔者为写作方便,在本文中采用四种“逃逸”的提法。。此外,还要依据罪行相应的原则对逃逸相关要素进行确定,以预防有可能出现的量刑失当情况。目前我国刑法当中也有对此类型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构成行为犯罪特征以及该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一些具体人员以及物品的损害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这些方面实际上不存在争议问题,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这种犯罪的确定一般情况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一种情况是是犯罪12 当事人在犯罪行为之前或者期间进行着运输相关的行为,进而发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当事人在正常行驶驾车的过程当中违反了交通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前一种行为也是日常常见到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类型。以上两种行为在不同程度上都造成了一定的人员以及财产的损害,这是成立这一罪行的法定结果要件。为了量化这一罪行的实际后果。法律的相关条款对此已经有过一系列的规定,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对事故具有重大或者全部责任的,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即构成犯罪:1.经鉴定,造成死亡人数达到1人或对3人以上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对事故具有重大或者全部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承担相同的事故责任;3.经鉴定评估,当事人的行为损害私人或者公共的财产,且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30万元。与上述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况不同的是,有一些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情节严重程度较低,当事人在造成1人以上身体健康重伤的情况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违法类型,均定为交通肇事罪定罪进行相应的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本来已经知道车辆安全装置并不完整,或者已经知道有故障,仍然进行驾驶。4.当事人在明确知晓驾驶车辆属于非正常且报废情况或不具备相应的上路牌证的情况下却执意驾驶上路的;5.超载比较严重的;6.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法律法规当中对于犯罪当事人的相关犯罪行为以及造成的犯罪后果给予了应有的解释。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二要件同时具备说”,“二要件同时具备说”认为:(1)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些都是对犯罪情况所进行的一种较为客观的描述,而且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非犯罪与犯罪的界定标准,这一点是比较令人称道的。这其中,第六条可以解释为:对多人或者一人形成的伤害较为严重,或者对事故承担主要及全部责任,此类行为人尚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规避法规的惩罚而故意进行逃避的,就需要将此类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过程的犯罪行为,其构成的最重要因素则是逃逸。但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已经存在的司法规定对于逃逸这一行为具体可能产生的不同后果并没有严格且明确的区别解释,并没有根据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不同等级进行区别划分12 ,或者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同等的还是次要的,不能构成犯罪的则会一跃而升化为犯罪。换个角度讲,不容易出现把交通肇事后逃避行为从惩罚上升为犯罪的构成要素。这是因为:第一,目前我国刑法仅仅明确了该行为第二档的具体处罚情况,并未对其的犯罪性质进行进一步明确的明确说明。此种解释根本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第二,目前从刑法学角度出发形成的犯罪观持有的观点是,当某一当事人进行犯罪行为,且该行为终止结束后的后续动作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肇事行为结束以后的逃逸,与交通事故的法律性质从根本上讲并不相同。这并不能够用于交通事故罪的组成。通常情况下我们见到的比较普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均符合的是事故先行,逃逸后行的犯罪顺序。如果依据因果理论,逃避行为的出现不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的原因。这也可以被理解成某一地点的交通事故事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当事人违反了相关交通规则或者其他的原因而不是当事人的逃逸行为造成事件的发生。依据这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实际构成,逃逸行为本身并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发生,所以这种逃逸行为就不能当作犯罪的客观构成因素。所以,刑法之中相关理论关于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在这里并不能适用。笔者当然对犯罪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恶意性产生怀疑,事实上这种逃逸本身就已经显示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特征。必须明确的是,逃逸作为一种后发生的行为动作,并不能被认定是某一交通事件的直接原因。决不能由于事故发生之后,行为人为规避责任而逃离现场这种现象司空见惯,就可以将这种行为当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要件,进而忽视立法意图和刑法理论。(二)、关于情节加重犯中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根据对交通肇事情节较为严重的逃避情形加以剖析,站在立法的视角来进行审视,立法者往往会从受害者的视角进行分析和研究,考虑更多的则是受害者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逃逸行为的发生。从肇事当事人的层面来考虑,此种行为具有绝对的主观能动性,做出逃逸行为完全是处于个人意志的驱使。根据这一点进行分析,为了更加精准地对具体情形强化思想认识,就必须进行认真总结和分析。尤其要从对已经发生的事故现场进行深入鉴定和分析。总体来说,肇事当事人的逃逸就是一种企图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此种行为也是不想履行救济义务而采取的逃避行为。此种犯罪行为是一种经常可以遇见的,而且会对公安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12 此外,该种逃逸行为可能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就是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助和治疗,最终造成被害人严重的身体损伤甚至是死亡。目前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未对肇事逃逸行为人做出额外的法律义务追责,但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当中,肇事当事人必须负担起相应的责任。不然,这种逃逸就是对法律责任的规避。所以,对这种交通事故的逃逸罪具体情节必须结合实际加以科学评估,以判断这种行为到底是否构成逃逸。同时,要判断其是否具有交通事故之后可以排除的标准。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其自首行为得以成立的条件需要进行排除,如果能体现这一点,那么交通事故的逃逸现象就是成立的。目前归于该种逃逸严重行为的法律惩罚有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该罪构成的第二档情节,如果出现加重的情况则需要同时体现三大方面的特点:1.行为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该作为有罪推断。对于逃逸这一行为的定义有着必要的前提条件和定义要素,一个交通肇事当事人的逃避动作被定义为逃逸,那么该当事人的肇事行为已然达到了犯罪级别,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相关定义与解释。否则,尽管存在逃避行为也不能被定位为逃逸。换言之,假使肇事者逃离以前,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的基本条件,这只能满足犯罪的最基本要素。此外,犯罪构成的最基本要件,无法进一步对该当事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责。同时,还应该体现出逃逸的特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这是犯罪构成的基本条件,并不会导致行为人罪行的加重。例如某一犯罪当事人的肇事行为并没有出现符合犯罪要件的行为,那么他的肇事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只可能是1人以上轻伤的出现及财产的少量损失。如果他发生了逃逸行为,那么他将受到的惩罚将会升级至3至7年的徒刑。可以看出,罪行与刑罚并行匹配的原则在这里也并不适用。2.行为人明明知道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还故意逃离现场。这种情况强调的是当事人在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下,逃离现场之后,也并不能判定其是一种逃逸行为。需要加以指出的是,依据通常意义上的理解,“知晓”这一词所意味的则是行为人对发生的事实已经明确地知道,或者行为人对此事应该知道。只是行为对对所发生的事情假意并不知情。而可以被定义为逃逸行为的则是从现场逃离的肇事行为人。3.从主观故意上看行为人存在着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12 当事故发生之后,必须极尽全力对受害人进行求助,并同时做好现场的有效保护,而且还要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以待对事故进行处理。然而,行为人并不关心自己的报告和救助他的义务。其忽略了事故发生的后果,也忽略了重大事故发生的诸多可能,并只是一味地进行逃避。在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的逃离则明显地反映出其主观的恶意性,这种恶意性远较单纯地肇事在后果上更加严重。除此之外,对受害人的侵害还会加剧,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也会受到更大的损害。这就给司法机关介入案件的调查增加更多的不必要的麻烦有学者认为,《解释》第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仅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究而逃跑,是不够准确的。因为《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了一边,其对交通肇事案件关注的重心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伤者,颠倒了立法本意。论者同时提出应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涵义重新定义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论处。。由此可以发现,对交通事故的逃避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本身就使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加重,所以极有必要对此种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但是尽管如此,还必须注意这样一点,那就是必须区分逃避法律追究与其他原因逃避。比方,出于不致引起现场上遇难亲属的情绪过于激动而离开现场,这种情况是一种不得以而为之的行为。诚然,出于一种较为正常目的而从现场离开,这种情况下现场还会有许多人可以进行证明的。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报告。否则,它应该构成逃避法律。另外,从立法本身的意图上来讲,肇事后的逃逸可以理解为逃逸行为本身并未能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现象出现。也就是说着眼于事故发生后的结果来看,逃逸之后这种结果并未达到一档之法律规定。目前学界有许多相关的分析研究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或重伤致死位置。(2)肇事行为人认为受害者并未当场身亡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事实上已经当场造成人员死亡现象的情况(3)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之后,行为人从现场逃离。经过鉴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肇事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并未有直接的关联的。不论肇事当事人是否对当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有了解。(4)行为人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出现了无法挽回的致使伤害,因而从现场逃离。被害人最终的死亡造成的原因可能是抢救无效或就医中途死亡等情况,最终该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和逃逸行为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联。(三)、致人死亡的逃逸相关法规规定了不同事故的伤亡事故。例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为了进一步明确逃逸的具体犯罪属性,需要从更多的维度对其进行具体的解释:12 第一,犯罪之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事故发生之后逃生,死亡与重伤相依存。第二,单独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应通过吸收或处理犯罪数罪并罚。三是综合性的表现。行为人在逃离开掘以后,受害人死亡之后,需要依据不同的处理情况,对这种交通事故的逃逸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确定。在目前具体案件处理的过程当中,此行为具体的界定与判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其诉讼的焦点也是逃逸后所造成的死亡,为了更加精准的理解,须格外注意这样几个方面:1.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行为就发生了。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条例当中,能够看到比较明确的规定是,如果因为交通肇事当事人逃逸而造成受害人死亡时间的,将受到最为严重的肇事处罚。假使把肇事后逃逸这一概念理解为犯罪罪行的加重,那么因逃离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属于处罚情节之中的加重情节。这也可以被解读成一种更为深层次的,加重类型的犯罪行为。交通事故本身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这是逃逸的行为是导致死亡的。还有人认为“致人死亡”也是情节。我们可以十分明确的一点是,逃逸致死一定是发生在逃逸这一关键行为要素之后的。其罪责行为与此前的两次犯罪相一致,只是在具体的情节上有所不同,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才对更加严重的法律惩罚措施加以规定。目前我国的刑法体系当中并没有相应的进一步定义,仅有情节加重的概念体现。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应当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加重情节的情况。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不管是结果亦或是情节的加重,都有一个相同的基本特征,这就是都由于其基本罪行所决定。只能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发生之后后果是轻还是重,这才涉及到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但是,可以依据逃避惩罚而致受害人死亡进行处罚,可以判处至少7年的徒刑。这种观点不符合累犯和惩罚的原则。总的来说,交通肇事罪是所有逃逸行为成立的最为首要的基础条件,这是必须符合以及发生的先决条件。2.作为行为人的逃逸而言,其主观上只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某交通肇事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切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在意识到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情况之后,发生了逃离现场的情况,这是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行为人是否在逃跑前检查了交通事故的结果并判断行凶者是否认为受害者死亡或活着并不重要。有些人可能会心存置疑,假使受害者不是死于当场,而肇事者却已经认可受害人死亡。他按照“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受到处罚。有没有客观的归责?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是客观的惩罚。由于理解上的错误,也只能对定罪形成影响,对量刑并不能构成丝毫影响。目前所说的因为交通肇事当事人逃离现场的行为而造成的相关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能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裁量刑法的最主要的依据。另外,故事现场只能包括行为人与受害人。受害人严重受伤或死亡,往往处于不省人事。12 通常出现的情况是,受害人也无法掌握自身具体的受伤程度具体如何。这就给一些犯罪行为人带来可趁之机,一些肇事者会辩称其离开现场之时就已经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并未是自己逃逸之后才造成的后果。假使只是依据行为人提供的口袋,就认定不适用因逃离而致人死亡,就只能使行为人的处罚结果过轻。3.行为人出现逃离现场的现象与受害者的死亡有着较直接的因果联系。现实生活当中的交通肇事案件很复杂。一个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其中受害者的死亡原因也可能非常复杂,在一起交通案件当中,受害者的死亡可能是由于肇事者的肇事而直接造成的当场死亡,也有可能是肇事者逃离现场之后因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导致的,亦或者在就医途中而中途死亡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使法律适用更加精准,必须对死亡的原因进行直接的区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逃离行为致死的定为一定是存在着与当事人死亡之间的必然且直接的关联。这种肇事行为在具体的司法裁定的过程当中应当执行第二个刑罚级别所进行的相关处罚。假使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于事故之后袭击受害者,即使是对受害者进行救援,也无法应用逃逸致死这一情节。因为受害者的死亡仍然是由以前的交通事故,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需要澄清两点:首先,刑法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里的“人”是谁?针对这一主体的具体界定在学界和业界的相关专家学者在此前也有一定的争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细分起来大致存在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包括故意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部分研究人员所持有的观点其更倾向于将逃逸致定义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相关被害人则因这种逃避行为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最终导致死亡。另外一部分学者对这一词持有的观点则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过失行为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情况。目前我国刑法当中也已经对该词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也就是逃逸致死这一犯罪行为一定是后于事故情况发生的,且该行为的发生一定是处于肇事者本身的一种为了躲避相应的责任而采取的一种行为。被害人因推动救治的机会,而不治身亡。这里仅指肇事过程的被害人,明确这一点可以规避不必要的纷争。从目前我国刑法对肇事逃逸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的一点就是,肇事逃逸这一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链条和相关先后顺序应当是从肇事到逃逸最终才是受害者的死亡,这三者的顺序是不能变化的,否则就不能被解释定义为肇事逃逸。12 因行为人的逃离致使受害者失去救治的机会,这与行为人的第二次肇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关于逃逸致死的犯罪形式问题,直到今天依然局限于是故意还是过失方面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从心态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说明他们本身就存在着故意,而不是过失。当然,这种故意一般是指间接上的故意。肇事者把受害者撞伤,此种行为已经引起了对受害者实施救治的法律责任。逃逸致死不仅有过失也有一种情况是蓄意为之。但是,诚如一些研究者所分析的那样,纯粹地从法定的视角出发很难真正解决这一问题。由于许多观点都涉及到罪型法定这一基本原则,也充分考虑到责刑相一的原则。如果采取通行的罪责刑匹配的原则来定性的话,此种行为也仅仅只能被定义在过失致死,而不能有更多层次的解释。依据刑法的原则,交通事故因的具体行为人所实施的肇事后果,最关键的是要对其逃离的态度进行判定。而着重对受害者死亡进行深入分析,并不能从当事人过失的本质界定问题的判定上上有更多助益。(四)、关于《解释》第5条第2款中的“逃逸”根据《解释》第5条对交通肇事的共犯行为做出了相关具体的规定以及解释“当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中可以看到,《刑法解释》是将这些人的示意也当成了一种犯罪的行为。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一规定呢?就刑法理论界对此已经形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不同意见。赞同一方所持有的主要意见在于相关人员的指使行为对受害人最终的伤亡情况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类共犯与肇事者一样,有着非常明显的主观倾向性,也就是在此次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当中,他们的主观意见影响着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从客观上进行分析,一些相关人员对肇事者的擒纵机制实施煽动,或者是对肇事者当事人即将要进行的肇事逃逸行为有着推波助澜作用的这些行为,都是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影响因素,这与最终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着非常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共同的行为是存在的,这种共同的行为主要是指与事件相关的人对肇事者的逃离进行暗示,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唆使行为。而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人士将这种观点归结为一种荒谬的理论,在这些人士看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侵权现象,并没有出现违反交通法规的现象。当某个当事人被定义为犯了交通事故罪,那么肇事者必须以违反交通条例与规则为前提,比方酒后驾车,吸毒,驾驶汽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已知是汽车的汽车不完整或有安全机制。通常意义上,尽人皆知的是车辆报废、没有牌照、超载严重等就属于违规的范畴。但是,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交通条例二者之间规定的不匹配现象。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逃跑指示,尽管死亡的严重后果,逃避行为是犯罪后的做法。12 刑法当中如果没有对相关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犯罪界定,那么它只能被视为量刑措施。此外,达成共同犯罪行为的交通事故罪一定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解释和定义才行。刑法认为只有两人以上实施的犯罪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交通事故罪逃逸致死存在故意,相关人员是共同犯罪行为人。但是,交通事故罪行为人主观上行为不当,其逃逸也同样如此。因此,提议者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三、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存在的问题当前,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尚存有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两大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在刑法的属性上对此类逃避缺乏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之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目前对于逃逸这一行为的具体界定和判定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难度。当前,我国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基本上局限于刑法,在其他法律中并未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并无具体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刑事案件审判有着具体的应用。比方,对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和定义,对逃避行为也作出具体的概念上和外延上的说明,进而方便进行进一步的合理性的科学化的判定,这些对于目前我国司法的相关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逃生行为本身可能成为肇事的最关键性的证据,同时也是对罪行加以确定的重要依据。但是,此类问题经常在司法实践过程受到一定程度的忽略。它只是简单规定了逃避交通事故应受到严惩。例如,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则属于犯罪行为,违者必须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些逃跑并致死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对于逃避现象并科学的依据。对于这种肇事后的逃离形象,中国现行刑法所界定的定义并不完全精准。理论焦点就在于肇事后逃出如何进行确定,这一问题一直是个悬而未解的问题。司法实践之中,所解释的逃避行为往往存在着很多的假设性条件。在事故发生之后,必须对肇事的责任加以追究。行为人对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逃避,必须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交通事故逃逸罪。因此逃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律责任。此种判断的主观色彩非常浓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难以对这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进行更加精准的确定。在这一过程中,很多行为人由于存在着处处为自己辩护的心理,所以,当他们在逃逸之后总会为自己的行为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如果逃避行为的判定在科学上不合理,则会增加识别的难度。四、总结12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总结,笔者对逃逸这一行为的具体认定做出了探讨和界定,认为肇事当事人负有主观的逃避意向且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那么该当事人就构成了逃逸行为,这两者条件缺一不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强调的是肇事当事人在已经形成肇事罪的前提条件下,出于主观逃避的考虑而采取的逃避行为。而符合“逃逸“最主要的定义要素则是肇事者是否存在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以及是否有“立即投案”的行为存在。二者在司法判定的过程当中是非常重要的两个考量因素,不容忽视。参考文献[1]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的认定》[T].西安: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66-70[2]高习智.《关于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探究》[T].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56[3]江献军,曹根堂.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6).[4]张天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辨析[J].中国检察官,2012(14).[5]李胜恩.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认定的路径选择[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03).[6]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刑事法学,2002,(11):63-64.[7]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8]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J/OL〕.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ntilunwen18.htm[9]杨昕宇.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述评〔J/OL〕.http://www.rit.cn/Html/20043416415-1.html[10]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A〕.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谢辞12 毕业论文环节即将结束,在我的论文陈丽天老师的指导的协助下,我对刑法有了更多新的认知。此外,对于专业领域的看法也更为深入,特别是对本文的研究对象交通肇事领域有了更为深入的认知。撰写这篇论文,在多方面提升了自己的水平,极大地帮助我们养成了收集论文资料的好习惯。从最初开始时的搜集资料,整理文献,到题目比选,确定选题,再到着手开始进行论文结构的设计,内容的布局每一步都是紧密相连,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步骤产生遗漏,就会对以后的任务带来诸多的不便。对于我的论文老师,陈丽天老师,我要在这里特别感谢陈老师。陈老师在杨浦区检察院繁忙的工作之余,还抽空为我们的论文答疑解惑,使我们不仅是学术知识,更是从其他角度去思考问题,让我们受益匪浅。这次论文的经历是我在大学生涯的最难忘的一段时间,希望未来能更好,祝愿老师身体健康,祝福同学们未来能闯出自己的一片天地。2018年5月17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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