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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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介评华东政法学院     邓炯一、《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原因  在互联网络已被广泛应用的今天,美国专门针对域名抢注行为进行立法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笔者将首先对此简作分析。(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呼唤对域名抢注行为加以规范  电子商务是推动美国进行反域名抢注立法的最主要原因。伴随着电子商务逐步将互联网络进化为一大重要的产业和营销媒介,域名的性质正悄然发生变化:原先便利网络用户对联网计算机实现快速定位的技术目的被日渐淡化,代之而被凸显的则是域名背后所蕴涵着的网络空间中的商业识别(businessidentification)意义。  以电子商务为主干的网络新经

2、济也被称为“.com经济”、“注意力经济”,正如在现实世界中,开设公司先要为其起字号一般,在网上建立一个商务网站,也得首先取一个名字,这便是域名。而一个令人过目难忘的响亮域名由于能够吸引大批网民的视线,因而已逐渐转变为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例如1999年11月,域名www.business.com即以750万美元被拍卖给美国一家网络电子商务公司,创出目前已售域名价格之最[1]。因此,为了保护域名这一网络空间中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规范域名抢注行为被列入立法议事日程。  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打击域名抢注行为提供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价值判断基础。由于目前消费者直接同企业进行的电子交

3、易(即习称的B2C型电子商务)已占到全球总电子贸易额的23%[2],为防止消费者受到名实不符的网络域名的误导乃至欺诈,增强消费者在网上参与商业及消费活动时的安全感,已成为近期域名立法的关切点之一。新通过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在法案标题中即将“反域名抢注”同“消费者保护”相提并论,即是这一趋势的直接体现。(二)传统域名争议解决方式之不足  美国之所以专门针对域名抢注行为立法,也同传统域名争议解决方式的不足相关。在《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制定之前,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域名争议转化为商标争议加以解决[3],并主要援引商标侵权与商标淡化两项法律原则进行审理。尽管美国法院依此已处理了多起

4、案例,并且判例显示法院通常倾向于保护商标合法持有人的权益,但是该两项原先主要适用于传统商标法领域的法律原则在应用于解决存在于数据空间的域名抢注争议时却暴露出不少捉襟见肘之处:  第一,商业使用问题。传统商标法规定,若要将某项行为认定为是商标侵权或商标淡化,案中涉及的商标必须被用于商业活动(“incommerce”),即进行商业使用。尽管法院通过著名的“Panavision”案确认:注册后出卖域名就是抢注者经营的业务[4],但多数法院同样认为:仅仅注册但并不使用或出卖域名,并不能构成作为“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5]。  第二,混淆可能性的证明问题。若商标持有人以商标侵权为诉由向法院起诉域名争议

5、案件,其面临的困难之一是必须证明系争域名与其持有的商标存在发生混淆的可能性(likelihoodofconfusion)。即便商标持有人已成功证明系争域名被用于商业活动(例如抢注者利用系争域名开展网上销售活动),但若要进一步证明系争域名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抢注者通过系争域名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持有人相关,或来源于商标持有人则存在较大难度。除非混淆十分明显,否则商标持有人往往需要通过消费者认知调查等方式,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向法庭证明确实存在发生混淆的可能性。第三,商标驰名性的认定问题。  商标淡化[6]是域名抢注案件中通常采用的又一主要诉由,然而该种方式同样存在局限性,即商标持有人首先必须举

6、证其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尽管美国于1995年制定的《联邦商标淡化法》中规定了一系列法院在审理商标淡化案件时必须考虑的认定商标知名度的因素,但判例却显示,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标准处于摸索阶段,例如在上文所引的“Panavision”案中,法院仅因“Panavision”商标经过了“一段长时期的排他性使用”就认为是驰名商标;然而在“Avery”案中,法院虽然认为原告使用于标签产品的“Avery”商标十分著名,但该商标的知名度由于仅局限于办公用品类消费者次类群(subgroupofconsumers),因而不属于驰名商标[7]。这些相互矛盾的判决为商标持有人通过“商标淡化”这一渠道主张其对相关

7、域名的权利带来了不可预见性。第四,救济方式问题。  在商标法的传统实践中,商标持有人提起商标诉讼的主要目的一般是寻求禁止令救济,即由法院裁定发出制止令(ceaseanddesistorder),制止商标侵权人或商标淡化人的进一步侵权或淡化行为。然而在网络环境下,仅仅制止抢注者对于抢注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并不足以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曾有判例直接判决抢注者不仅应当停止使用抢注域名,而且还应当将系争域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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