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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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十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条文】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

2、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旨】本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释义】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除了对直接的受害人是一种损害外,对依靠被害人生前或残疾前抚养的被扶养人也是一种损害,即其从被害人处可以获得生活费的损失,被扶养人的这种损失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这种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本条就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具体规定,详细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赔偿期限

3、、赔偿总额等。(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概念及沿革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扶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其扶养请求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被扶养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其原由直接受害人扶养,即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

4、人之间原存在亲权或亲属权这种基本身份权,并且存在抚养、扶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派生身份权。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同时,还侵害了直接受害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导致扶养的派生身份权受到损害。扶养关系损害的实质,是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被扶养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该行为导致了被扶养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

5、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扶养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一制度起源于何时,没有成说。在罗马法的长期变迁中,对人体的侵害是由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向金钱赔偿的过渡时期,对人身伤害既准许同态复仇,又可选择赔偿金钱,直到最高裁判官法,方确定对人身伤害一律实行金钱赔偿。死者的遗族受领这笔赔偿金,无疑会用于对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活,也就是说,古罗马法中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包含扶养其生前扶养人的成分。与西方古代立法相比,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侵

6、权法却具先进性。据考,自秦以来,律典均设赎铜制度。其中秦汉该制度可否作为赔偿,尚无确凿的证据。自唐以来,制定赎铜入伤杀人家制度,包含了对被扶养人的金钱赔偿制度,即将杀人、伤害罪犯所征赎金,给付被伤、被杀的人家,作为财产上的补偿。这种补偿制度,与罗马法的人身死亡赔偿,比较相似。至明代开始,设立“断付财产养赡”制度,适用于残酷的恶性杀人、重伤等情况,将加害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裁断给受害人或被扶养人,用以养赡。对致重伤、致死者的养赡,则与现代对致残者给付必要生活费的制度十分相似,其中也包括对被扶养人的养赡

7、,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在14世纪中期,即已建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制度,远比西方明确建立此制为早。关于这一制度的现代立法,首推《德国民法典》为最早。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l.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2.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继而,《

8、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作了类似的规定,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9条(后1964年重新颁布为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对于上述人员,应按照死者健在时他们取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扶养费在受害人工资中的份额的数额赔偿损害。损害赔偿应当:对未成年人到满16岁为止,对学生到满18岁为止;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终身;对残废人,在整个残废期间;对没有工作的正在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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