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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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抚养人未登记户口是否影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案情:受害人刘某系城镇居民,自1982年开始在农村生活至今。其于1997年与无户籍者方某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5年生育两个儿子,现在均未成年,且两男孩一直未办理户籍登记。2010年7月23日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孩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十余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两男孩于2010年11月1日将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分歧:对该案中被抚养人

2、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在讨论中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两个孩子户口系审理过程中补办,其用意为要求过高赔偿,因此对孩子的此户口不应采信,且两孩子均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户口,但是在审理终结前户口确定为城镇户口,两孩子的合法户口性质即为城镇户口,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应该依据此真实存在的户籍性质即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7两原告的城镇户籍虽是事故后补录,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就是为未有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后生活提供基本保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

3、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两原告的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57元/年×12年÷2人=65,142元。遂判决由侵权人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万余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评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结果虽然正确,但是对计算标准的认识却存在一定误区。而且讨论过程中的两种观点也值得商榷,讨论中的两种观点的立足点都是以被抚养人身份性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抚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性质确定。一、

4、我国目前施行的“继承丧失说”理论决定了计算标准应该以抚养人身份为准。7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共同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预期的其在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司法解释中,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受害人“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5、项目中(参见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低,受害人的身份状况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也就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对此,《人损解释》起草人之一的陈现杰博士也曾撰稿指出,《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

6、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这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残疾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按照《解释》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收入损失的范畴,而收入损失的主体是受害人,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准也应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准。7首先,从法理上来看,被扶养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生活费赔偿,是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扶养人本应享有的从扶养人处得到扶养费的权利丧失,即其赔偿请求权来源是基于其损失而其损失是跟扶养人身份相关联的,只

7、有以扶养人的身份作为计算的基准,才能按照法律衡平赔偿原则,使被扶养人得到的赔偿与其实际损失基本相符其次,从《解释》制定的本意来看,《解释》时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这样的话,收入损失之外不能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起草人7之一的陈现杰博士指出,为使《解释》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街接,《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残疾赔偿中

8、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按照《解释》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收入损失的范畴,而收入损失的主体是受害人,所以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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