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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0
《大法官解释392条》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大法官解释392条司法权之一之刑事诉讼、即刑事司法之裁判,系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审判乃以追诉而开始,追诉必须实施侦查,迨判决确定,尚须执行始能实现裁判之内容。是以此等程序悉与审判、处罚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亦即侦查、诉追、审判、刑之执行均属刑事司法之过程,其间代表国家从事「侦查」「诉追」「执行」之检察机关,其所行使之职权,目的既亦在达成刑事司法之任务,则在此一范围内之国家作用,当应属广义司法之一。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司法机关」,自非仅指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司法机关而言,而系包括检察机关在内之广义司法机关。宪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之「审问」,系指法院审理之讯
2、问,其无审判权者既不得为之,则此两项所称之「法院」,当指有审判权之法官所构成之独任或合议之法院之谓。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机关,依上开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准用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二十条等规定,于法院外复赋予检察官羁押被告之权;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赋予检察官核准押所长官命令之权;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赋予检察官撤销羁押、停止羁押、再执行羁押、继续羁押暨其他有关羁押被告各项处分之权,与前述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意旨均有不符。宪法第八条第二项仅规
3、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并未以「非法逮捕拘禁」为声请提审之前提要件,乃提审法第一条规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隶属之高等法院声请提审。」以「非法逮捕拘禁」为声请提审之条件,与宪法前开之规定有所违背。上开刑事诉讼法及提审法有违宪法规定意旨之部分,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号解释,应予变更。至于宪法第八条第二
4、项所谓「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之二十四小时,系指其客观上确得为侦查之进行而言。本院释字第一三○号之解释固仍有其适用,其他若有符合宪法规定意旨之法定障碍事由者,自亦不应予以计入,并此指明。理由书本件系因:一、立法院依其职权审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司法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发生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二、许信良于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认为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三、立法委员张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声请解释,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台湾台
5、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于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声请解释,亦属有据;经大法官议决应予受理及将上开各案合并审理,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通知声请人等及关系机关法务部指派代表,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场,在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同时邀请法官代表、法律学者、律师代表到庭陈述意见,合先说明。本件声请人等之主张略称:一、自文义及体系解释之观点,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司法机关,应同于宪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司法机关,即专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而其行政监督系统上系以司法院为最高机关之机关」。自权力分立原理,组
6、织结构功能之观点,司法权即审判权,具正义性、被动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独立性之特征,与检察权之公益性、主动性、当事人性及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特征,截然不同。司法院释字第十三号解释但书之说明「实任检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除转调外,与实任推事同」,则仅在说明法院组织法对检察官之保障,系比照法官之规定现状,不能改变检察官在宪法上属于行政机关之基本地位。二、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是宪法所称之「法院」,系专指有「审问处罚」权之法院而言;而所谓有「审问处罚」权之机关,依宪法第七十七条乃专指有审判权之各级法院。检察官并未拥有
7、「审问处罚」之权限,自非宪法上所称之法院。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后段所称之法院,既仅指有提审权、负责审判之狭义法院,不包括检察官,则列于同条项前段之「法院」,自应与之为同一解释,亦即同条第二项前段之「法院」仅指负责审判之法院,不含检察官在内。三、基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观念,以「当事人对等原则」配合理解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正当「法律程序」之意义,益可证明同条项前段所称之「司法机关」,不应包括检察机关在内。若使代表国家身为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之检察官亦得决定、执行羁押者,非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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