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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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讲宪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宪法概念一、宪法的语称在汉语中,“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语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多有记载,不过它们的含义却异于今日之“宪法”。具体而言,这些语汇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国家的法律、法令或制度。《尚书·说命下》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管子·七法》中的“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韩非子·定法》中的“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等,表达的均是类似含义。其二是指效法、法令的公布、法律的实施等含义。如《周礼·秋官

2、·小司寇》中有“宪,刑禁”,《周礼·秋官小宰》中有“宪表悬之,若今新布法令也”,《中庸》中有“祖述尧舜,宪章文武”,《唐韵·集韵·韵会》中有“悬法示人曰宪”等等。在近代中国,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一词一般认为由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首先引入,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来自日文。日本明治维新前,即有一部分人到西方诸国寻求新思想,但对作为新制度、新法律的“Constitution”,日本人从未接触。故而初时曾有根本律例、朝纲、国宪、国制等译名;直到1873年1月,日本学者林正明在翻译《美国宪法》、《英国宪法》时才首次

3、使用宪法一词。在正式文件中最早出现该词,则是在明治15年3月伊藤博文向政府提出的诏敕中。此后,不少亚洲国家沿用了日本译法。郑氏在其所著《盛世危言》中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当然,也有学者经考证认为,在近代中国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是马建忠,他在《适可斋记言》中有关于“宪法”的记载。而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语,则是1908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在西方,“宪法”一语在英文中为Constitution

4、,德文中为Verfassang,拉丁语中为Constitutio。在拉丁语中,constitutio指的是人民在其政治联系中的“形态”、“组成”或“建制”。英文constitution的语源即为constitutio。中世纪以后,英国独备代议制度,确立国王不得国会的同意,不能行立法和其他重要的统治行为之原则。英人以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国王偶然有反此规时,则以unconstitutional而非难之。因此,英文constitution一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指涉的是有关国家的政体或政制的根

5、本规则。北美独立战争后,十三个殖民州纷纷制定根本法,皆以constitution称谓之。而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对constitution的使用则型构了近现代宪法的基本内涵。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在西方,具有本质内容的“宪法”概念的使用,却并非始于英国,而是可追溯至古希腊。在古希腊,宪法(politeia)是法律的一种,是指有关城邦组织和权限的法律,其中主要包括有关公民资格、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和城邦议事机构、行政机构和法庭的选任、权限、责任的法律,类似当今的组织法。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宪法(政

6、体)作过界定,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亚里士多德还曾编辑过《一百五十八国宪法》一书。还应当指出的是,在现代,也并非所有国家都将国内的最高法律称为宪法。如联邦德国1949年在制定宪法时,考虑到当时德国分裂的现实和日后的统一问题,就未称其制定的根本法律文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而是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82年加拿大宪法制定前的国内最高法律规范名为“英领北美洲法”(在当时就是加拿大的宪法)。在中国,宪法也有“约法”、“共

7、同纲领”等其他一些称谓。二、宪法的界定关于宪法的界定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两种。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如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宪法是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种特别政治团体或政体法律结构的基本和根本成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及其职能。宪法可被认为是用来论及国家最高权力运行的结构和主要原则。”《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实质意义的宪法亦可被称为广义的宪法,它能解决诸如“英国没有宪法”这样的问题,因而为许多人所采信。早在民国时代,王世杰、钱端升就指

8、出:“所谓实质,就是宪法里面所规定的事项,就是宪法的内容。就宪法的实质说,宪法的特性,在于规定国家根本的组织。”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实质意义的宪法,其范围往往较为广泛,考察世界各国宪法现状,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应当包括成文宪法(含单一和复式)、威斯敏斯特模式的宪法性文件、独立于宪法文件本身之外的具有根本性质的宪法性法律、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宪法判例以及因历史或传统而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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