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经济法课件资料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2010年经济法课件资料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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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第一节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概述一、金融监管(一)金融监管的含义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指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设立、业务经营及其他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是一种外部监督。而广义的监管还包括金融机关的自我监督管理。在我国,财政与金融一起,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两种有效手段,筹集和分配资金的两条主要渠道。(二)金融监管的目的1、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2、保护投资者利益目的3、促进同业公平竞

2、争的目的(三)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一国有关金融机构的设置,各自职责、权限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制度安排。按照世界各国的实践,金融监管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由单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以英国最具代表性,英国银行法规定,英格兰银行是英国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机构。比利时、瑞士、丹麦等也采用这种体制。第二种为双层多头的监管体制,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一般联邦制国家采用这种体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联邦的监管机构有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

3、监理局、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局、全国信用社管理局等机构,而在州一级,各州设有银行管理局。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共同管理金融市场。第三种为单层多头的管理体制,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共同进行监管。如法国设有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负责监管工作,类似的还有澳大利亚等国。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也可归于此类。二、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制度钟付和:《刍议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经济法律条件》,《北京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历史发展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与分

4、业经营在西方金融法律史上曾几经起伏。早期的金融市场表现为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相互融合,在此时期英美的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合二为一,银行均兼营证券业。1929年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金融大危机暴露了混业经营体制在当时经济背景之下所蕴含着的风险,1933年美国国会首先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出来,彼此之间建起一道金融“防火墙”,即所谓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紧接着又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规范从银行业独立出来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SeeWilliamA.L

5、ovett,BankingandFinancialInstitutionsLaw,WestGroup,1997。自此之后,国际金融领域逐渐由混业经营一统天下的格局演变为混业与分业两种经营模式并举的局面,前者以德国、瑞士、奥地利为代表,后者以美国、英国、日本为代表,它们各自都建立了相应的金融法律制度。上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国际金融领域重又上演了分久必合的历史剧,先是英国于1986年颁布《金融服务法》,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形成经营多种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这就是国际金融史上著名的

6、英国金融“大爆炸”,由此拉开了几个实行分业经营大国金融改革的序幕,日本于1998年4月实施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放宽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限制,废除了银行不能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允许各金融机构经营各种金融业务。1999年10月22日,在受到欧洲全能银行蓬勃发展的挑战后,在美国财经界的一贯支持下,美国国会终于就改革其银行业法例达成协议,正式废除了一直捆绑着美国金融界“手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取而代之的是宽松的、合乎时宜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案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相互渗

7、透并参与彼此的市场竞争,从而彻底地打破了过去67年之久美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局面。至此,分业经营的三巨头都跨入了混业经营的行列,混业经营模式已成为国际金融界的主流趋势。(二)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制度与分业监管制度自8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才开始逐步建立证券市场,刚开始的证券公司几乎全部都是从银行脱胎而来,与银行业存在种种联系。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银行业与证券业不分的局面蕴含了较大的制度风险,随着实务中一系列问题的暴露,立法机关在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8、第43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在境内从事信托和股票业务,2003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为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第43条的“但书”为我国未来一定程度上的混业经营提供了可能性,是一个立法突破的“口子”。1998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其第133条进一步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连同1995年6月通过、2002年10月28日经第九界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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