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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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注】(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障电网经营企业、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制

2、止窃电行为。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对举报窃电的,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第五条 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行为的,属于窃电行为:(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二)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三)擅自开启计量鉴定机构或经授权的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四)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五)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但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3、;(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第六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第七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按照前款规

4、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第八条 确定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国家或者省核定的当时当地的电价标准执行。第九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查处窃电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先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不得拒绝。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予处罚时,供电企业应当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十条 用电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用户涉嫌窃电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5、)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四)查封窃电的装置;(五)申请证据保全。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向其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并可以中止供电;同时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中止供电会导致用户生产设备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除外。在对窃电者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供电企业即应当恢复供电。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6、7日内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对供电企业报送或者其他部门移送处理的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窃电的,

7、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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