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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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公務人員考試法 1-3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五號令刪除第十七條並修正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字第八五○○○○八七九○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五九四○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前項考試

2、,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依第

3、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

4、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1-4 國家考試應試寶典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第五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

5、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

6、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第九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第十二條之一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

7、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第十四條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四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公立

8、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一、公務人員考試法 1-5第十六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第十七條凡國民年滿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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