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违约本案租赁协议中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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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本案租赁协议中谁违约?  沭阳县沭城镇居民陈娟,在开发商售房推出优惠政策促销活动期间前,购买了一套营业用房,付清首付款后,陈娟提出也应该享受优惠政策,推销员也口头表示同意。但接下来却引起一场诉讼纠纷,究竟陈娟能否打赢这场官司,请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2002年1月7日,陈娟(乙方)与原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指挥部(甲方、未工商注册登记)签订营业用房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

2、所建位于公园路第20幢103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5.51m2,单价3400元/m2,金额154734元,乙方一次性交购房款79734元,余款75000元由甲方协助乙方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当日,陈娟交购房款79734元。2002年1月17日,城区开发指挥部作出决定对公园路88间营业用房开展“迎新春优惠销售”活动,优惠销售条件的第1条内容是:凡购买总价在20万元以下房屋的,按购房总价优惠10%.优惠销售时间从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2月8日止。在优惠销售期间,陈娟向推销员提出也应享受优惠政策,推销员口头同意,可以按优惠政策少交购房款。同年1月23日陈娟又交购房款60000元(系陈

3、娟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原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向陈娟出具了二份购房款结算凭证。在陈娟二次交款后,城区开发总公司出具一份办证通知,内容是:“办证组:陈娟购公园路20号楼103室,现房款已交清,请办理两证。”2002年10月8日,陈娟向城区开发指挥部递交一份申请书,要求对其购买的房屋按10%给予优惠。城区开发指挥部未作答复。  2003年7月14日,由沭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沭阳县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和江苏省土地市场沭阳交易所共同发起成立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4月26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形成一份《关于县城区建设

4、开发机构整合工作的会议纪要》,决定撤销城区开发指挥部、城区开发总公司和房地产市场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城区开发指挥部、城区开发总公司的相关职能并入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机构审定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律由接收主体承担。  2005年3月31日,城区开发总公司向陈娟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内容为:“你户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公园路20号楼103室,房款总额139734元,你户已交房款124734元,尚欠房款15000元,限你户于2005年4月9日到我公司结清房款。”其中“房款总额139734元”系城区开发总公司经办人员从该公司的城区开发安居房销售、安置情况统计表中摘抄。对此,陈娟拒不补交。2006年4月28

5、日,城区开发公司向沭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娟支付尚欠的购房款15000元。  沭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城区开发公司与陈娟签订营业用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娟主张购房款已经给付完毕和城区开发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被已查明的事实所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陈娟给付城区开发公司尚欠购房款15000元。  一审判决后,陈娟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是沭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城区开发指挥部,沭阳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对相关事务的处理并非是法律设定的被上诉人可以取得法律上主体资格的情形,城区开发指挥部即使对上诉人有债权也未发生转移,在其被撤销

6、后,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沭阳县人民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当然地成为诉讼主体。在上诉人与城区开发指挥部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虽然约定房款总额为154734元,但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已同意给上诉人优惠15000元。城区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发给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书上明确确认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139734元,其于2002年1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办证通知上亦明确说明房款已交清。城区开发指挥部在销售房屋时,组织了银行等单位在一起联合办公,银行根据指挥部的要求办理按揭贷款。如指挥部认为上诉人应当贷款75000元,上诉人和银行就会办理75000元的贷

7、款,指挥部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应的贷款,但指挥部并未要求上诉人办理75000元贷款。以上事实说明指挥部是同意给上诉人15000元的购房优惠的。因此,上诉人的购房款总额应为139734元,上诉人现已不欠购房款。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城区开发指挥部、城区开发总公司系由中共沭阳县委员会、沭阳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的单位,且城区开发总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沭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撤销该单位。在沭阳县人民政府下文撤销时,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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