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ID:36973657

大小:78.50 KB

页数:6页

时间:2019-04-30

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_第1页
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_第2页
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_第3页
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_第4页
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_第5页
资源描述:

《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船设计院)、上诉人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二房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船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杨有胜、王式英、上诉人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

2、姜彩熠、杨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中船设计院、明华公司口头达成合作意向,由中船设计院为明华公司在沈阳承建的东方家园沈阳明华店建设工程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2001年9月6日,中船设计院、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4万元,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付16万元,明华公司于2001年9月8日将有关资料及文件提交中船设计院,中船设计院于2001年9月25日将初步设计效果图、概算书交付明华公司。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

3、中船设计院、明华公司均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相互提交给对方文件,而是在2001年10月21日中船设计院设计人员到沈与明华公司专业人员及北京东方家园总部专业人员、沈阳时代设计公司专业人员对中船设计院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形成了初步设计修改纪要,明华公司给付中船设计院4万元定金,中船设计院将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交给明华公司,中船设计院对审查后的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于2001年11月9日将正式的初步设计文件6份交给明华公司,并与明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至2001年12月2日若此初步设计文件仍未被规划部

4、门受理审批,明华公司将80%之设计费余款中50%(即80,000元)支付给中船设计院,其余尾款待规划部门正式批准审核后一次付清。协议第四条同时又约定,若因中船设计院之设计未符合设计要求或中船设计院未经批准在沈设计资质等影响审批时间,造成审批时间延误,中船设计院为此负完全责任。2001年11月13日中船设计院到沈阳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因手续不完备未办成。中船设计院将办理资质备案的全部文件留给明华公司副经理李凯春,委托其予以办理。李凯春以中船设计院提供的资质未年检、手续不健全、其资质未能取得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

5、案手续为由未予以办理。明华公司与中船设计院终止合同,另行委托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进行初步设计。中船设计院向明华公司索要16万元设计费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明华公司提出反诉,庭后提交反诉状,要求中船设计院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但未交纳反诉费用。6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逾期交付初步设计文件这一行为,于2001年11月9日在接受原告提交的6份初步设计文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逾期交付这一行为的

6、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初步设计文件交付被告后,被告为何未使用,反而与原告解除合同,另行委托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设计。被告称是原告资质未能取得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手续所致。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立来看,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备,合同中并未约定备案手续由谁来办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相互矛盾,存在瑕疵,违约责任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导致本院无法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认定违约责任。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将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并交付被告。原告将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材料交给被告负责此项工

7、作的副经理李凯春,委托其予以办理。李凯春未能办成,却不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反而以原告未办理备案注册手续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在支付原告4万元设计费后,拒绝支付余欠的设计费16万元,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建筑设计单位应当知道外埠设计院到沈来设计,需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却不自行办理,对促成纠纷原告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适当再给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未交纳反诉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8、,故其请求本院不予与本诉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50元,被告承担2,36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设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2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