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强与李化章等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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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葛强与李化章等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徐民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强。  委托代理人侯淑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衍君。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25日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惠,被

2、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化章、褚衍君与案外人黄敦全在陕西省合伙开办了隧道渣石料厂,但未进行相关工商登记注册。2008年4月8日,原告李化章、原告褚衍君与被告葛强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在经营隧道渣石料厂期间的机械投资及全部生产费用作价796832.9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葛强先付给李化章、褚衍君50000元;李化章、褚衍君交给葛强的材料结算单约60万元,结算时葛强付给李化章、褚衍君500000元,其余部分由葛强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同时还约定,自签订该协议后

3、,李化章、褚衍君将全部资产及结算票据移交给葛强,财务账目及票据、账册等一并移交给葛强,并办理交接手续;四月份人员工资由葛强负责结算,3月31号前的人工工资由李化章、褚衍君支付。黄敦全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2008年7月23日李化章、褚衍君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葛强支付转让余款753822.9元,并支付滞纳金13455.92元。葛强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即要求原告加盖石料厂的公章,但是一直没有加盖,所以就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并没有将相关的设备资金等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李化章、褚衍君在原审中主张其在签订协议的当

4、日即收到葛强支付的首批转让款50000元,并与其办理了相关交接工作,但未签订书面交接手续。葛强对此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证人侯仰光、李志民、魏守新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让的事实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被告已接收了相关资产。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效果较差、无法辨别相关录音内容,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录音内容及其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真实可信、没有经过人为编辑,语音承载的主要内容与文字记录相符”。在录音中,褚衍君多次提到将相关机械交给了葛强,葛强未予否认并答应近期

5、给褚衍君解决部分款项。葛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双方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葛强未能证明其与原告间还存在本次诉讼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依协议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原、被告间关于机械交接及被告欲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表述,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未主张并证实其与原告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已依据协议履行了交接义务。故,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滞纳金13455.92元

6、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化章、原告褚衍君转让款746832.9元。  上诉人葛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工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有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但不清楚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2、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及票据、账册等事实。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只有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将机器交与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接收,上诉人一直主张由于被上诉人

7、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致机器被他人拆走而无法交付。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加盖“隧道渣石厂”的公章,故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约定的50000元的转让款,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协议。即便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的转让款也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资产的义务。4、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其持有的对中铁十四局60万元的债权票据交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已从中铁十四局结算了该款项,但据原审法院到中铁十四局调取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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