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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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9-17标准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二十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标准合同的适用面日益普遍,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极为突出,因此对标准合同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以为我国有关标准合同的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参考,是十分必要的。一、标准合同的概念和特点对标准合同的概念,学者之间历来有着不同看法。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标准合同究竟是指由一方制订的合同文件,还是应指双方订立的合同,迄今仍无统一意见。我们认为,虽然在标准合同订立中,要约方都具有强有力的经济实力,甚至居于垄断地位,其提出的要约,有的可能得到政

2、府部门或立法机构的认可,因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承诺方只能对其表示完全附合或断然拒绝,而不能讨价还价。但是,由于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合意,即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故单纯由一方制订的合同文件,若未经另一方的接受或同意,不能视为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是合同的基本特点,标准合同也不例外。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标准合同必须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合同。在标准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方向要约方作出的附合,也是合意,假如不承认另一方的附合形成合意,把标准合同视为由一方制订的合同文件,那么,它就不是原来意义

3、的合同了,而只是一种单方的行为。由此,标准合同应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定型化特点的合同条款。标准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标准合同文件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制订标准合同文件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标准合同文件是由政府部门机构制订的,如常见的邮政合同(电报纸、包裹单)。标准合同文件虽由一方预先制订,但制订方必须在承诺方承诺以前明确呈示其条款,若明确呈示其书面文件有困难,则应将合同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的清晰可见之处,并且向承诺人指明

4、,从而使承诺人能明确了解合同条款内容。若在承诺人承诺以前,标准合同文件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则不能成立合同。其二,标准合同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阅的,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是特定人有所不同.在标准合同的订立中,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当然,在不特定的相对人实际进入订约过程以后,事实上已由不特定人变成了特定的承诺人。其三,标准合同的内容具有完整和定型化的特点。一方面,标准合同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相对人虽没有参

5、与合同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同时,在订约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象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7其四,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标准合同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标准合同通常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例如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但也可能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有些公认的商事习惯和某些法

6、人章程中所载的若干事务,虽可能成为标准合同条款的部分,但不一定明确的载于标准合同文件之中。①在实践中,标准合伺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后者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合同文件,要求示范合同具有标准形式,有助于使同类合同条款简单化和标准化。在我国,建筑业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作用,但因为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并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格式或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标准合同。二、标准合同的性质自标准合同产生和

7、发展以来,为加强有关标准合同方面的立法,准确地处理有关标准合同的纠纷,各国学者对标准合同的性质展开了探讨,先后提出了一些主张和意见,各种有关标准合同性质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命令行为说、合同说、规范说、规章说、事实合同说。比较这些观点,我们认为,除“合同说”以外,其他几种观点均有缺陷。第一,标准合同并不是单方的命令行为。虽然订约的相对人不能对合同内容作出修改,但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在标准合同订立过程中,也要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第二,标准合同并不是法律规范。许多标准合同是由企业和事业组织所制订的,许多企业制订标准合同文件的目的,旨在谋求其法人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全

8、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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