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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1
《中国政法大学本科生民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民法总论教案备课人:朱庆育授课时间:2007年3月—2007年7月授课对象: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本科生课时数:54导言《罗素自传》前言“我为什么而活着”:对爱情的渴望、对知识的追求、对人类苦难不可遏制的同情心,这三种纯洁但又无比热烈的激情支配着我的一生。一、前提观念(一)“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二)批判性观念(三)惯性原理(四)一以贯之(五)问题意识二、教学目的通过教义学,超越教义学。三、教学思路(一)“如果不要求学生做不会做的事情,他就永远不会去做能做的事情。”——约翰·密尔(二)“凡是能运用自己思考得出的东西父亲从不教我,只有尽我努力还不能解决的问题才给与指点。”——约翰·密尔(
2、三)教育的作用,是将简单的美德改造成“一门晦涩难懂的难以捉摸的科学”。——米歇尔·德·蒙田四、讲授体例第1章民法与民法典(1—2节)第一编基础理论第2章私法自治(3—5节)第3章私法规范与法律方法(6—9节)第4章自然人(10—14节)民第二编人第5章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15—19节)法第6章自然人的其他团体构造(20-21节)总第7章权利的一般原理(22—26节)论第三编权利第8章权利的救济(27—28节)第9章权利的时间属性(29—30节)第10章法律行为的规范结构(31—38节)第四编法律行为第11章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39—45节)第12章代理(46—48节)五、建议阅读之课程
3、教科书(一)体系教科书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下册),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五、建议阅读之课程教科书(二)专题教科书6.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4、;9.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1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一编基础理论第一章民法与民法典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语源dasbürgerlicheRecht(Zivilrecht),DirittoCivile,Civillaw罗马法:市民法与万民法;中世纪:“市民法”与“教会法”相对;启蒙运动,法国市民阶级;日本译为“民法”。二、“调整
5、对象”学说《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定义的由来(二)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三)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四)主体关系张俊浩:社会普通成员关系。三、公法与私法(一)各种学说利益说: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隶属说:隶属关系或平等关系。主体说:公权力者或私人。今日德国,“主体说”为主流学说。(二)区分价值确保私法自治。(三)区分的相对性任何标准都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四)“调整对象”学说与公法私法之区分四、民法的功能《慎子逸文》:“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具存,人莫诽者,以
6、兔为未定分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一)民法与行为规范(二)民法与裁判规范五、民法的法源(一)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二)制定法《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律的广狭两义。《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民事基本制度”。《民法通则》第151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皆有权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则。国家政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五、民法的法源(三)习惯《民国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国民法
7、典》第2条:“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民国民法典》“立法理由”:“法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应之处置,如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守者皆是。”(四)理论学说(五)司法判例(六)法律行为六、民法的时空效力(一)时间效力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二)空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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