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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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第一节仲裁委员会第二节仲裁员第三节中国仲裁协会第一节仲裁委员会一、仲裁机构的概念二、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三、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重点)四、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条件一、仲裁机构的概念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财产、民商事争议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裁决的组织。二、仲裁机构的设置模式(一)多数仲裁机构设立于商会之内。(二)少数仲裁机构独立设置。(三)既在行业协会内设立仲裁机构,又有独立设置的仲裁机构。(四)设立多个仲裁机构并设全国性的仲裁协调机构。(二)独立设置其一是设立全国统一的仲裁机构,各行政区的仲裁机构均属其分支机构。其二是全国性仲裁机

2、构与地方性仲裁机构并存,但各自受理仲裁案件,互相没有隶属关系。三、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重点)(一)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地区(二)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三)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程序(一)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地区《仲裁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在地的市二是其他设区的市(二)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仲裁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

3、政部门登记。”按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是由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如工商局等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三)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程序《仲裁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司法行政部门仅对拟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四、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条件《仲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㈡有必要的财产;㈢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㈣有聘任的仲裁员。”委员会的组成人

4、员《仲裁法》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第二节仲裁员一、仲裁员的概念二、仲裁员的资格条件(重点)三、仲裁员的聘任四、仲裁员的名册制度五、仲裁员的选定(重点)六、仲裁员的替换和除名一、仲裁员的概念仲裁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员是指符合法定任职资格,并为仲裁机构聘任并列入名册的人。狭义的仲裁员是指已被当事人选定或被依法指定,对具体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人。二、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5、《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一)专业条件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重点(二)国籍条件《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

6、仲裁员。”(三)品德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三、仲裁员的聘任(一)仲裁员的聘任的含义是指实行名册制的国家的仲裁机构,从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士中聘请仲裁员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的制度。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二)仲裁员的解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1、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2、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3、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

7、他情形的。四、仲裁员的选定(一)仲裁员的选定的概念仲裁员的选定是指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按照仲裁机构规定的期限直接或间接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制度。包括直接选定和间接选定。重点“第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十七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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