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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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教发〔2015〕115号)发布时间:2015-08-11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教发〔2015〕115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属中等职业学校: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管理工作,确保中职资助

2、政策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了《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6月19日 附件1: 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促进中等职业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3、,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84号)、《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2014年第四批义务教育等转移支付预算的通知》(财教〔2014〕365号)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物价局关于落实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政策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鄂财教发〔2012〕225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

4、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以下简称“中职学校”)。第三条 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是指按一定标准由财政核拨的用于弥补中职学校因免学费导致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资助范围第四条 中职学校免学费对象是中职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一、二、三年级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地级以上城市新远城区的学生,以及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对于一年制的中职学校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一年的免学费资金补助;两年制的中职学校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两年的免学

5、费资金补助。第五条 涉农专业范围为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2010年修订)》(教职成〔2010〕4号)及专业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农林牧渔类所有32个专业,以及轻纺食品类的粮油饲料加工技术、粮油储运与检验技术专业和医药卫生类的农村医学专业等3个专业。第六条 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免学费比例,全省统一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0%确定。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免学费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子女;2.孤儿、烈士子女及残疾人家庭学生和残疾学生;3.家庭或学生遭受天灾人祸,造成重大损失,无力负担学费的学生;

6、4.家庭直系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5.无稳定收入的单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6.其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符合上述第1、2条的学生,需提供低保证及其年审证明,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孤残、烈士证件;符合第3、5、6条的学生,需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明;符合第4条的学生,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第三章 资助资金第七条 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担。全省由省财政统筹落实,各级财政根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予以补助。第八条 全省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标准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测算,由中央、

7、省和各地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地方分担比例继续按照鄂财教发〔2012〕225号文件执行。第九条 对公办中职学校免学费资金的补助方式为:第一、二、三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人数和免学费补助标准补助给学校。对经各地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职学校学费标准高于2000元,除按2000元标准进行补助之外学费缺口,按中职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同步保障到位。第十条 对民办中职学校享受免学费学生的补助方式为:对一、二、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标准给予

8、补助。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学费标准低于公办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标准的,按照民办学校实际学费标准予以补助;高出公办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标准的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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