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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立法修正之证成及其司法认定(I)》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万方数据2012年10月·(第10期,总第186期)社会科学家SoCIALSC玎£NTISToct。2012(No.10,GeneralNo.186)【法学与法制建设】盗窃罪立法修正之证成及其司法认定吴允锋天兀佯(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上海201620)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既有罪状表述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同时,这种修正也带来了盗窃罪司法认定中一些新的问题。在“入户盗窃”的认定上,应同时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盗窃行为发生于“户”内;“携带凶器盗窃”仅指行为人携带但尚未使用凶器这一情形,“
2、凶器”应当有所区分,且携带的凶器应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作为扒窃对象的“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他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也包括他人放置于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2)lO一0104—05一、盗窃罪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盗窃犯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发案率较高的一个罪种,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均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依法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尽管我国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其将盗窃罪限定
3、为数额犯,导致对社会上一些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无法处理,比较典型的就是主观恶性深、多次盗窃的行为。这种情况下,1997年《刑法》修订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来只凭借数额作为认定盗窃罪罪与非罪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即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深、多次盗窃少量财物,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单凭一次盗窃数额难以定罪的行为,也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而弥补了原来立法中的漏洞。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行为的表现形式各异,有些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但是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
4、扒窃”便是比较典型的代表。比如就“人户盗窃”而言,其不但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携带凶器盗窃”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从而对人身造成重大危害,因而在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同时对于公民人身安全也构成威胁。而“扒窃”亦是如此,正如在《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颁行之后立法机关对新增扒窃行为的解读时指出的,“扒窃行为往往采用掏包、割包、拎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1另外,无论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行为人一旦被发现,往往会实施进一步的人身伤害行为从而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因
5、此,与其他的盗窃行为方式相比,“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无疑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这种情况下,《刑修八》在1997年《刑法》关于盗窃罪既有罪状表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应当看到,着眼于社会发展和惩治盗窃犯罪的现实需要,对盗窃犯罪进行适时的修改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第6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破收稿日期:2012
6、—04—15项目基金:上海市高水平特色法学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工程(085工程)建设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吴允锋(1976一),江西宜黄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104万方数据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说明,司法解释已经将一些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要求但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与破坏性手段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等相比,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在社会危害性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基于刑法正义观念
7、的考虑,更应当将未达到数额要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原有盗窃罪的基本罪状进行修改和完善也是必要的。同时应该看到,这种对盗窃罪的立法修正需要我们在盗窃罪的司法认定中作出新的理解。二、“人户盗窃’’的司法认定“人户盗窃”是实践中一种常见、多发的盗窃行为方式。在《刑修八》之前,对于未达法定数额的“入户盗窃”也存在人罪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按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二是在一定条件下以盗窃罪论处,比如《盗窃罪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
8、修八》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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