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履行》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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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的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1.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2.自愿订立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3.合法性原则。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三)保险合同的生效1、人身保险合同(实践合同)2、

2、财产保险合同(诺成合同)二、保险合同的变更(一)主体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1.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2.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

3、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3.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三)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法》第20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4、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1.保险费的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费的减少: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

5、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2、保险金额的变化: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的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一般只能减少)三、保险合同的中止和恢复(人身保险)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保险法规定的60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

6、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有补交保险费的愿望与能力,让合同恢复效力对保险人、投保人双方都有好处。因此,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且超过保险法规定的60日仍未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法还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四、保险合同的终止(一)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

7、未履行告知义务等(二)保险合同的终止1、投保人违约2、期满3、履行终止4、投保人解除合同5、复效期满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一、在保险实务中,尤其在索赔和理赔时,往往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这就涉及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条款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

8、注意:并非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任何争议都必须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时,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按照通常理解,结合条文词句的含义、逻辑关系以及保险交易惯例等进行合理解释,有专业解释的,如死亡、地震、暴雨等,应按照专业术语的理解来解释。只有当保险条款的含义含混不清或产生多种理解时,才应当援引上述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只有如此,才不至于滥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背离立法本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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