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路分级制下之乡民责任

网路分级制下之乡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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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網路分級制下之鄉民責任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蔡維音2005.09,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頁26-27案例:國內網路分級即將在10月25日實施,阿忠日前在免費部落格申請了一個空間,不定期發表自己的心情感言,作為一個網誌作者,阿忠會因為網路分級制負有怎樣的義務嗎?此義務之課予限制了人民的重要權利嗎?是否有正當之法律依據?解析:一、「網路分級制」實施課予人民怎樣的義務?干涉何種人民權利?首先的問題:誰負有分級義務?依新聞局公佈之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之定義,負有分級義務之「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包含(1)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2)網際網路平臺

2、提供者及(3)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三種。亦即不僅是經營網路服務之業者負有義務,「實際提供網際網路網頁資訊內容者」(同條第五款)亦被等同於平臺提供者,接受規範。因而如阿忠之個人網誌作者亦負有就自己網頁內容標示分級、限制兒少接取、瀏覽乃至於移除內容之義務。而這些相關行為義務是否涉及人民重要權利之限制呢?若阿忠在網誌上發表被評定為限制級(亦即僅適合十八歲以上人民閱聽,但尚非違法)之內容,則必須做防範兒少瀏覽之措施,必要時須先行移除,這已明確涉及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然而同辦法課予阿忠的義務並不止於此,並非是在言論有涉及有兒少保護之必要時,網路內容提供者

3、才有標示義務。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有網路內容提供者均負有義務將本身所有發言歸類為普遍級、保護級、輔導級、限制級其中一類,加以標示,才能放上網路。亦即阿忠即使只是寫一句「今天熱死了!」作為日誌內容,也同樣有義務將其標示為「普遍級」,再放上網路供人閱覽;若是阿忠想說一句「靠!今天熱死了!」就必須考慮加上「保護級」甚至是「輔導級」的標示,才能放上網路。這種標示義務不但限制到人民積極表達言論之自由、消極不為評論的自由,也等於引進一種全面的言論自我審查制,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十分深廣。二、法律依據之檢討既然「網路分級制」引進了全面對言論自由之限制,其是

4、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呢?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乃屬新聞局之行政命令,其引用之法律授權依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認為電腦網路應予分級;經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並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辦法。違1反此規範,依據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課予行政裁罰。本文以下則就該處理辦法在形式之合法性要求是否滿足上進行檢驗(實質合法性部份由於篇幅限制無法處理)。(1)授權逾越母法?兒少法僅就網路應予分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課予人民負擔則限於列為限制級之情形,惟新聞局之行政命令卻大幅擴

5、張人民之分級義務範圍,不僅限制級之外的各種分級言論亦受管制,甚至引進全面言論事前自我審查的機制,網路上所有表意者都有自我標示之義務,明顯逾越母法授權管制「限制級」言論之意旨。(2)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體系正義?新聞局所推動之網路分級制度目前最令人疑懼的重點之一仍是在法律效果上。兒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會作為違反分級辦法之科罰基礎,仍存在極高之不明確性。在此至少有二處重大疑慮。其一,在構成要件上,新聞局採行的分級標準非常模糊而充滿評價空間,如「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保證(包括主觀的)其適合兒童及少年」等歧義性極高的描述,在多元社會中極難有

6、一致的判斷。而兒少法第三十條第十二款「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卻連結到最高五十萬元之罰鍰及停業處分,縱然新聞局宣導此分級制乃「柔性」、「自律」,卻更嚴重性地使人民無法預測行為後果。除非新聞局將構成裁罰的要件進一步明確化,清楚界定行政裁罰之範圍,否則此構成要件極度不明確、科罰卻極重的狀況,恐難脫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評價。其次,兒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罰則乃特別加重科罰之立法,表示第十二款相較於第三十條其他款應為更重度的法益侵害,然而觀察其他款之構成要件「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強迫、引誘

7、、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均已該當刑事重罪,卻只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之科罰,違反分級辦法卻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顯有失衡之虞。縱使立法意旨乃係欲以此嚇阻「業者」藉此營利,但卻不能忽略新聞局之處理辦法將「個人」亦納入負有分級義務之主體範圍,以本例之網誌作者阿忠為例,若其在個人網誌發表了有關個人性體驗之限制級言論,疏於標示,卻可能被處以比綁架兒童、人口買賣更重的行政裁罰,此嚴重之體系違反,同樣構成合法性之瑕疵。(3)公權力授與違反行政程序?處理辦法

8、第八條規定「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明文規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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