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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原因、主要内容、影响及对策法律与合规部许崇苗2009年3月19日 内容提要一、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背景与原因二、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三、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主要特点四、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影响及对策五、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背景与原因(一)2002年保险法已不能适应客观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二)2002年保险法本身存在缺陷 (一)2002年保险法已不能适应客观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1.保险市场主体日益多样,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2.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农合等新业务内容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规范3.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严4.保险纠纷日益增多,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5.监管职权和监管手段严重缺乏,难以适应行业进一步发展需要 (二)2002年保险法本身存在缺陷1.保险法立法模式缺陷使基本原则不能贯彻始终2.保险合同法不完善-利益失衡、基本原则/相关制度/具体规定不完善等3.保险业法不完善-监管体系不完善、部分内容滞后、关于保险中介的规定不符合市场实际等 二、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主要内容此次保险修改是一次系统、全面的修订,增加了条文(158-187),调整了有关章节,如把人身保险合同和调整到了财产保险合同前面,突出了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一)关于保险法总则的修改(二)关于保险合同法的修改(三)关于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修改 (一)关于保险法总则的修改保险法总则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的定义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等1.关于保险法制定的宗旨和保险的定义2.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3.关于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4.关于分业经营 1.关于保险法制定的宗旨新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旧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新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旧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3.关于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新法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旧法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4.关于分业经营新法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目前,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需要法律留出发展的空间。 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保险法基本原则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保险法基本原则是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基础和出发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是保险监督管理法的基本原则,但不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关于保险合同法的修改1.关于保险利益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关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无效5.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6.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7.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8.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9.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10.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11.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间12.关于受益人的指定13.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14.关于被保险人自杀15.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保险人免责16.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17.关于财产保险合同 1.关于保险利益-1新法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1.关于保险利益-2旧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1新法--如实告知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2旧法--如实告知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3新法--说明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旧法-说明义务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旧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4.关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新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借鉴《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5.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新法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旧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6.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1新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2旧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7.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新法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旧法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新法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8.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新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旧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9.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新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旧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0.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新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旧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11.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间新法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旧法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12.关于受益人的指定新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旧法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3.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新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旧法无 14.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新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旧法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15.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保险人免责新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旧法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16.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新法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旧法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17.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新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旧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17.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代位权新法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旧法第四十六条……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17.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保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新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旧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关于保险业法的修改(1)关于保险公司(2)关于保险经营规则(3)关于保险中介(4)关于保险业监督管理(5)关于法律责任 (1)关于保险公司1.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2.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与赔偿责任3.关于建立合规报告制度4.关于原始单证等的保管期限 1.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新法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旧法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2.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与赔偿责任新法(新增条文)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与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6月12日审议通过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3.关于建立合规报告制度新法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4.关于原始单证等的保管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2)关于保险经营规则1.关于保险公司经营范围2.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3.关于关联交易管理4.关于保险销售人员资格和代理人登记制度 1.关于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新法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旧法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2.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新法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旧法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关于关联交易管理新法(新增条文)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4.关于保险销售人员资格和代理人登记制度新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3)关于保险中介明确了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取消个人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的要求扩大表见代理适用范围★新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4)关于保险业监督管理1.关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拟订和报备2.关于对股东、董事、监事等的监管3.关于监管措施及协助义务 1.关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拟订和报备新法(新增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2.关于对股东/董事/监事等的监管-1新法(新增条文)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2.关于对股东/董事/监事等的监管-2新法(新增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3.关于监管措施及协助义务新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旧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5)关于法律责任强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承担,设定新的责任形式加强对个人责任人处罚力度,如:★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三、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主要特点(一)系统和全面修改(二)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经验,吸收最新保险立法成果(三)衡平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四)注重与其他法律的相互衔接,突出前瞻性(五)体现了放松和强化管制的统一 四、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影响及对策要充分评估保险法施行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的影响,作为保险公司全面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契机。(一)对公司发展战略的影响及建议(二)对公司产品和已售保单的影响及建议(三)对公司核保/保全/理赔的影响及对策(四)对代理人管理的影响及对策(五)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影响 (一)对公司发展战略的影响及建议投资渠道拓宽,新型投资业务机遇与挑战并存分业经营的规定给以股权方式进行的混业经营留下空间 (二)对公司产品和已售保单的影响及建议关于已销售有效保单--一般来说,法律不溯及既往;但需关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情况;关于产品报备--分为三类其一,对于依据2002年《保险法》设计并报备的在售产品条款,建议在10月1日前完成修订并下发销售;其二,对于新《保险法》颁布后报备但在10月1日之前即开始销售的产品,为避免新《保险法》实施后的再一次修改,建议依据新《保险法》设计表述;其三、对于新《保险法》颁布后报备并于10月1日之后销售的产品,建议可全部依据新《保险法》设计表述。 对公司产品和已售保单的影响及建议对已售保险合同的处理:已经销售的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已经在保险法施行后存在一定的冲突,涉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主要是保险法的效力问题。一般来说,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但由于保险合同的履行跨越了新旧保险法,若在保险法施行后就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就涉及变更的问题,譬如是否要换发新的保险合同,而采取公告承诺按照保险法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处理,要研究具体的操作规则。 (三)对公司核保/保全/理赔的影响及对策采取措施加强承保业务品质控制,应对不可抗辩期间规定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加大两年不可抗辩期届满前的生存调查力度,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重新设计或修改投保环节相关单证,满足新《保险法要求,如投保单要附保险条款。修改现有理赔流程,明确相关时限节点;针对新《保险法》其他修改内容,修改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并向相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宣导和培训。 (四)对代理人管理的影响及对策加强销售人员和兼业代理机构规范化管理主要是资格和登记管理制度加强销售人员展业授权管理加强销售人员展业行为督导与监控 (五)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影响建立、健全合规报告制度,推动企业合规文化建设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重点关注制度执行力与持续有效性加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依法合规经营教育 五、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依然存在的问题(二)发展和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依然存在的问题1.保险法律体系层次比较较低,权威性不够,且存在着冲突现象2.立法模式存在缺陷3.保险合同法不完善--基本原则与部分具体规定4.保险业法不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业务的划分标准、保证保险、对保险公司并购等新问题缺乏规定 (二)发展和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议-11.要改变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统一立法的模式2.要修改和完善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如规定近因原则的内涵、在对保险业务按照性质分类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保险代位权。申请复效时也要履行告知义务,对不可抗辩期间规定例外情形。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是限定为父母而是其监护人等。 (二)发展和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议-23.要修改和完善保险业法☆对保证保险等新型业务形式作出规定☆制定特殊保险组织形式法律或行政法规☆重点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关于市场退出的规定,并制定配套法律、4.要清理和完善现行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适时制定新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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