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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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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和解[内容提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广泛的运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的规定对于原则化,使处分原则和解自愿原则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影响了诉讼和解优越社会功能的发挥。诉讼和解对我国民事诉讼有重大的法律价值,是当前法院调解改革的方向之一,立法应赋予诉讼和解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诉讼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的合意,立法上应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关键词]:诉讼和解,法院调解,法律价值 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
2、在法官面前,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自主协商,互相妥协或作出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行为。作为解决民事纠纷非常有效的和中诉讼制度,诉讼和解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倍受青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和解仅有两条简单的权利性规定,即第五十一条审判中的和解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中的和解,本文所言诉讼和解仅指审判中的和解,但是对诉讼和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所应具备的某些必要结构,如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条件、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未作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诉讼和解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尚未形成。13
3、在对待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的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更注重采取法院调解的方式。至于诉讼和解,则很少或根本未能得到实现。即使当事人有和解行为,“除一部分和解融合到调解中外,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撤诉的方式体现出来的。”[1]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法院调解的适用已经暴露出种种弊端,由此引发了众多学者的冷静思考,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废学者间有很大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就目前阶段而言,彻底取消法院调解制度还为时过早,并不现实,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那么,面对诉讼和解
4、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法院调解制度在适用中的困境,对诉讼和解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探讨,进而完善诉讼和解制度,笔者认为是极其必要的。 一、诉讼和解的法律价值 对我国民事诉讼来说,诉讼和解不仅能彻底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获得“双赢”,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审判压力,其重要法律价值还在于能弥补法院调解制度的部分缺陷,解决法院调解适用的困境。 笔者认为,诉讼和解具有法院调解的一些优点,如用平和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有利于协议的执行等,又避免了法院调解的某些弊端。因此,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与现实
5、上的必要性。13 其一,在诉讼和解中,一般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身份是独立的。例如,在美国的“和解会议”中,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则都有受命法官(推事)和受手法官(推事)的规定,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推事)或受托法官(推事)。[2]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分离,使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从审判程序中相对独立出来。对于主审法官来说,案件是否因和解而结案,与其利益无多大关系。因此主审法
6、官失去了强烈促成和解的欲望。同时,在和解过程,由于主审法官不能介入,使其失去了利用潜在的国家审判权的强制力干涉的可能性。 其二,诉讼和解的“自愿”更为彻底,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调、审分离,使诉讼和解排除了具有国家强制力支持的法官意志的干涉,即使有法官的介入,其只能作为主持以消极的第三方的身份存在。法官可以就案件的的解决提出自己的建议或方案,但作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法官不能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强迫和解或变相强迫和解,不能妨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不需要顾忌法官的存在而违心地处
7、分自己的权利。在国外、如法国,法官对当事人试行和解,“主要是采取向当事人表示自己预见的裁判结论,以使当事人接受和解建议。但法国法官基本上不花费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工作。”13[3]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采纳法官的建议,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存在任何强有力的外力干涉。所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真实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是法院的职责;同时又规定,调解应住所自愿原则;因此,法官的依职权行为与自愿原则相互矛盾。当事人进行诉讼,处分的是自身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是否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8、,是否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完全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官的行为是依职权而展开的,其背后隐藏着“强制”的潜在因素。所以,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而实际上,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可能“并非是自愿作出的,而是在法官不作出让步将受到不利判决暗示的压力下,或者是在法官的不正确诱导和反复劝说(反复劝说实际上是变形的强制)下作出的。”[4] 其三,诉讼和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或者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和解,或者双方排除法官的介入而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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