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隐喻-对我国民法中自然人一词的谱系研究

自然人的隐喻-对我国民法中自然人一词的谱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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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的隐喻——对我国民法中自然人一词的谱系研究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自然人)",这种表述民事主体的方式延续在以后的各种法律文件和民法著述中。在中译本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部分的规定,都不曾有这种现象。[1]事实上,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在汉语语境中的表述曾历经数次变化,在1929年的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中是"自然人",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改称为"公民",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被称为"公民(自然人)",而在1999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又恢复了"自然人"的提法。同样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为什么时而把它称为"自然人",时而

2、把它称为"公民",甚至在《民法通则》中有"公民(自然人)"这样如此特别的折中表述呢?法律语言的差异能够反映什么问题呢?1929-1949-1986-1999,这其中有什么线索可以追寻呢?46二十世纪以来,哲学上发生了一个重要发展就是"语言学的转向",简言之,语言哲学从传统的认识论、图式论意义上的语言观,转变为本体论意义上的语言观,所以海德格尔说:"语言是存在之家"。[2]的确,人是符号动物,并不是时时刻刻都直接面对各种实在的,人对世界的把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各种符号--如语言、图象、手势、仪式、表情等--来进行的,人类赋予各种符号以意义,从而使交流得以可能,人因此也就生活在一张巨大的"

3、意义之网"(吉尔茨语)中。而语言则是各种符号中最重要的一种。语言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哲学家认为:语言的边界就是这种语言所代表的社会共同体的边界。[3]那么,语言与社会共同体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呢?语言能否与它的使用者无所关联呢?美国哲学家普特南说:"即使是一个大而复杂的表征系统(如语言),与它所表征的东西之间也不具有内在的、固有的、神秘的联系--一种与它被怎样引起的过程无关、与说话者和思想者有什么倾向无关的联系。"[4]普特南这段晦涩的论述的意思是:语言不可能脱离"说话者"的思想而"天然的"与被表征的东西联系在一起,"词"与"物"的结合是偶然的、是受到社会生活制约的,语言(表征系

4、统)与被表征的东西之间的关系是被社会生活"污染"过的。法律语言何尝不是如此。尽管有些学者强调法律术语的专业化,应当设计出一套完全技术化的法律术语来表达法律概念,甚至应当脱离意识形态的影响。但这只能是一种幻想,任何纯而又纯的、不受"污染"的法律语言是不可能的,我们所选择的法律语言从来都不是"中性"的。梁治平先生说,当我们刻意地选择所谓的"中性"法律语言时,并不能保证我们能达到"客观"的认识,"问题在于,如果某种社会现象本身就不是中性的,那么用一套’中性’46的言辞还可以恰如其分地描摹出它的真实面貌吗?"[5]因此如果我们将法律语言作为传递不同的法律生活、法律制度的信息代码的话,我们就可

5、以从不同的法律语言中解读出不同的法律世界观。46本文就是在对"自然人"和"公民"这两个民法上法律语言的阅读中,试图发现它们所表达的不同的法律世界观。我们的阅读跨越了一个比较广阔的时空范围,所以在内容上不可避免地存在挂一漏万的可能。但是本文将焦点定在民事主体的用语所反映的不同的民法价值观念上,希望能形成一条比较清晰的文章的线索,以供读者把握。首先,文章第一部分以概述的方式,将西方从罗马法发端、中经中世纪的自治城市传承、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达的私法文化进行一番描述,目的在于突出西方私法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语言表述,代表着一系列的私法文化的价值观和西方社会的政治观念,其中包括自然状态

6、、天赋人权、私权神圣、私法自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等。这些自由主义思想是共生的发展起来的,它们不能彼此脱离,"自然人"离开这样的土壤将会发生岐变。文章第二部分以两个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不同译文的对照入手,发现在近代以来汉语语境中存在两个民法知识体系,一个是1929年国民政府为代表的资本主义类型的大陆法系民法,一个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民法,这两个民法知识体系来自不同的世界,对"自然人"有着决然相反的看法。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从1949年开始后者逐渐在中国大陆取得正统的地位,传统民法上的"自然人"被替换成"公民",本文在此用结构语言学的观点进行了分析。第三

7、部分进一步利用后现代思想家福柯的知识谱系学对建国以来民法学的演变予以说明,认为"自然人"与"公民"的转换代表了两个民法"知识型"的断裂,在这场断裂中福柯所说的知识与权力复杂的交织在一起运作。第四部分首先介绍了1986年以来,我国民法学者对"自然人"在《民法通则》中第一次出现的反应。笔者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和否证,认为社会主义民法学一旦将"词"(公民)与"物"(民事主体)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特定的知识型,就限制了人们的思想的界限,以至于民法学者对《民法通则》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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