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以宪法文本为限比较研究

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以宪法文本为限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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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以宪法文本为限比较研究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形式上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视角来观察。其宏观方面,即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问题,笔者已在《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以宪法文本为限比较研究》一文详细探讨。本文的任务是从微观上考察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表现形式。[①]具体来说,即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以及体系安排。一、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本文所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包括三层含义:1、从微观上看,根据具体的权利条款中所使用的不同措辞

2、,可区分为两种规定方式:“防范式”和“赋予式”;[②]2、从宏观上看,对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又可分为“列举式”和“列举+概括式”;3、一种特殊、少见的“指引式”。可见,这五种方式并非处于在同一层面上,而是从不同角度所作出的划分。(一)列举式30所谓列举式,是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仅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采用这种方式,不必举例赘述。比较的结论及评价: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采用列举式规定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美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未采取列举方式,甚至开始根本

3、就未写入美国宪法,原因是“联邦政府权力的列举,就是限制之意,……联邦政府规定权利法案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不可能,谁能把人民所有的权利列举无遗,假如列举的权利未臻完备,凡未列入的权利,必然被解释为故意删掉。”[③]列举式受到的主要批评就是列举难以穷尽,列举容易遗漏,此外,列举式可能被解释为基本权利仅为列举出的有限几种。但是,如果不列举,又有什么更好的方式来宣告众多的权利呢?“基本权利自受规范时起,便透过一种分类技巧正式落实到宪法文本中。”“除具宪法效力外,基本权利的另一特征就是作分类规定;在法律方法中,这是一种对规定

4、进行思考及组织的特殊方式。”[④]分类即意味着列举。可以说,宪法要么不规定基本权利,要规定就必须列举,即使使用笼统和抽象的语词。不能想象,宪法仅采用这样一句话来规定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侵犯。”如果整个宪法里面就只用这样一句话,并且也不指明基本权利规定于别的什么法律文本之中,那么可以肯定的说,这当然不是列举式,但这等于什么都没有规定。所以,没有纯粹采用“概括式”的宪法。(二)列举+概括式30所谓列举+概括式,是指宪法除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之外,还以概括的、兜底性的语言确认那些未被列举出的权

5、利亦受保障的规定方式。这是克服列举式的缺陷的方式,也可称为“保留条款”。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保留条款的惯例,它最初是作为补救“披着法的外衣的法律与真正的法律相冲突”(即人定法背离了自然法)的一种办法。[⑤]采用这种规定方式的宪法有:美国宪法《第九条修正案》(1791)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6)第十六条:“一、宪法奉为神圣的基本权利,不排除任何其他适用的国际法法规与规则之连续性内容。二、关于基本权利的法律规定和宪法规定,应以符合《世

6、界人权宣言》的方式解释或填补其漏洞。”《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本宪法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贬低其他普遍公认的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大韩民国宪法》(1948)第三十二条:“(1)国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得因未列举于宪法条文,而被忽视。”《古巴共和国基本法》(1959)第四十条第四款:“本章所保障的诸权利,并非排斥本基本法所确定的其他权利,其他类似性的权利,或源于人民主权原则及共和政体的诸权利。”《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1946)第一百四十四条:“本宪法所特别明定的权利和

7、保障,并不排除由本国政体及其遵循的原则所派生的其他权利和保障。”《阿根廷联邦共和国宪法》(1853)第三十三条:“30本宪法所列举的宣言、权利及保障规定等,不得视为否定基于民主共和政体的原则,而未列举的其他权利及保障。”《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1961)第五十条:“在本宪法中明白宣布的权利和保证,不能被解释为否认其他为人们所固有的、没有在这里明白提及的权利。缺乏规定这些权利的法律并不妨碍对它的行使。”《萨尔瓦多共和国宪法》(1950)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所列举的各种权利与利益,并不排除社会公正原则而生的他种权利

8、与利益。”《洪都拉斯共和国宪法》(1982)第五十九条:“本宪法列举的宣言、权利及保障,并非意为否定由国家主权、民主共和政府及个人尊严所产生,而未于本宪法列举的权利。”《尼加拉瓜共和国宪法》(1986)第一百二十六条:“本宪法所列举各项权利、义务及保障,并不排斥其他与人类人格固有的或由现行政体所派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及保障。”《乌拉圭共和国宪法》(1951)第七十二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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