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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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南津公司)被告1.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经协公司)2.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中大公司)3.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经协办公室)4.汕头市远邦贸易公司(远邦公司)提要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责任中止条款,但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含有并入条款。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出租人(承运人)请求承租人和提单记名收货人支付滞期费,海事法院判决承租人和收货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一、案件事实1.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1994年7月19日,南津公司通过其香港代理荣峰海事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与租船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乙方为

2、经协办公室,签字栏中乙方也是经协办公室,签字人为肖某,但加盖的是经协公司合同专用章。2.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的航次由南津公司所属的“月光”轮从香港装运1000吨零号柴油至汕头滞期费条款装卸时间共42小时,星期天、节假日除外,自联检后递交就绪通知书6小时起算,滞期费每天9000元。3.装船与提单的签发装船7月23日0900时,“月光”轮在香港开始装货,同日1600时装货完毕。提单的签发1.“月光”轮船长在香港签发了一式三份编号为Y.G.V-9401的油轮提单。2.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HELLDEVELOPMENTS(HK)LTD,载运散装柴油982.16吨,

3、“(货物)将运到汕头港或附近船舶能安全浮动的地方,交给: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4.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本次运输是根据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作为船东与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作为租船人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条款进行的。除该合同内约定的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方式外,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并制约与本次运输有关各方的权利。”5.被告无正本提单要求换取提货单申请7月21日,中大公司向南津公司的船务代理汕头外代出具“借小提单保函”,要求汕头外代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汕头外代借签小提单,以便办理提货手续。签发提货单22日,汕头外代向中大公司出具了小提单,要求仓库保管员将货物

4、交付中大公司。6.货物到港与卸载货物到港24日1215时,“月光”轮抵达汕头港,同日1720时联检完毕,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载10月25日2030时,“月光”轮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油库码头卸货,26日0345时卸货完毕。7.滞期时间与滞期费根据租船合同计算,“月光”轮在装卸两港共用装卸时间93天11小时14分,滞期时间共91天17小时14分,滞期费计823,212.49元。二、海事法院一审1.原告起诉起诉南津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向海事法院起诉经协公司及中大公司。追加被告1995年3月24日,申请海事法院追加经协办公室、远邦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

5、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滞期费823,212.49元的责任。2.被告的答辩中大公司中大公司与南津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南津公司凭提单起诉中大公司,而中大公司从未看到该正本提单,把中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中大公司无义务支付本案的滞期费,请求驳回南津公司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协办公室经协办公室属事业单位,不能参与任何经济活动,也没有参与任何租船活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远邦公司远邦公司没有收到过“月光”轮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的起算时间无从起算。经协公司经协公司没有答辩。3.法院的审理意见 (1)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海事法院认为:在南津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租

6、船合同中,租船人虽然列为经协办公室,但是,由经协公司盖章,并由经协公司代表签字,应当认定该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是经协公司。(2)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南津公司履行了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滞期费。经协公司未及时安排船舶的卸货,致使船舶滞期,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南津公司支付滞期费。(3)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效力“月光”轮船长所签发的提单中的并入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南津公司与经协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对中大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大公司作为提单记名收货人,接受了该提单,并向南津公司的船务代理办理了提货手续,应当对船舶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与经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

7、协办公室和远邦公司与本案无涉,不承担责任。4.海事法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一、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支付船舶滞期费823,212.49元,以及自1994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汕头市远邦贸易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海商法第95条第九十五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8、系使用提单的约定。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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