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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代理词》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诉诉樊弟陈晓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原审原告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就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案,原审原告指派我们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现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黔南中院将早已生效且当事双方均无异议而从未上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的(2006)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发表诉讼意见,望予认真考虑,避免黔南中院一错再错,贻害无穷。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本已充分本案原是一桩非常简单的民事案件。2005年6月11日,荔波县交通局与原审原告签订
2、《樟江河风景名胜区荔波驾欧至朝阳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承包修建第二标段旅游公路。15日,原审原告荔波驾欧至朝阳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审被告樊弟签订关于该工程的《省冶金建设公司内部施工协议》。之后,樊弟与另一原审被告陈晓波共同组织施工,但施工进度缓慢,直至停工,最终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造成原审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整个施工中,二原审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1,059,028.00元,而原审原告已向他们支付工程借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568,638.00元,超出应付款项509,610.00元。2006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向黔南中院起
3、诉他们退还多付款项。2007年6月29日,黔南中院作出(2006)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多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509,610.00元。之后,原审双方均无异议,从未上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2006)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依法生效。但时至今日,原审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黔南中院也未依法强制执行。二、黔南中院滥用职权,违法启动再审程序2008年9月10日黔南中院作出(2008)黔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称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6)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
4、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5条规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12查2008《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定,由本级法院院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该院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本案中,(2006)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在2007年7月生效一年之后,黔南中院院长如何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有哪些错误而认为需要再审不得而知,审判委员会如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哪些事实不清,哪些证据
5、不足同样不得而知。但23号判决在2007年6月29日作出之后的上诉期内,原审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判决生效后原也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确是不争的事实。这至少表明,原审双方已充分认可、服从原审(2006)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既已认可,至少说明原审判决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原审法院及其院长启动本院民事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在2008《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之外,早前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而赋予原审法院及其院长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该裁量权的行使无疑有个合理限度或边界,超过限度,则属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滥
6、用职权的司法恶果。何况,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讼服判、化解矛盾、诚实守信,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和谐等等,是一切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根本方针。为此,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条对原审法院及其院长依照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权限作了合理而明确的限制。该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据此,对当事
7、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只有在民事判决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损害等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及其院长才能依照2008《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决定再审。本案原本简单,由一常见合同纠纷引起,矛盾仅发生在原审双方,纯属双方私人事务私法领域的经济活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无关。因此,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本无涉,无论原审如何判决,均谈不上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何况,原审双方早已息讼服判,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原审判决本已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8、化解矛盾,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目的,是一个民间认可、当局满意的民事判决。12因此,时隔两年之后,黔南中院及其院长无论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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