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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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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法律适用人保渭南市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主任谢玄志律师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就主体而言,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横跨了保险、保证两个领域,涉及到投保方、保险公司、银行等多方当事人,因此它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在特征上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贷款合同)的买方(或借款人)和卖方(或贷款人),保证人就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⑴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有诸如告知义务的约定。作为
2、债权人的银行本身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⑵保证保险合同在地位上具有一定独立性。9保证保险合同由于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该独立性仅仅指对保险公司与受益人保证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具有保险性质的法律特征,处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纠纷要优先考虑适用保险法。这种独立地位也只是相对的,因为从保证保险合同设立的基础关系而言,它的设立本身是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保证保险合同是买卖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
3、从合同,如果它需要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那么保证保险合同本身也失去了存在意义,当然归于无效,保险人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⑶保证责任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其特殊性。普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未实现部分,即贷款的余款本息部分。这也是贯彻了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在内容上均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清偿余款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债
4、权人责任承担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法律适用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但不容忽视的是,保证保险业务是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努力开拓市场的产物,它不仅帮助商业银行有效地锁定风险,也为保险公司创造了新的利润增长点,并且降低了贷款的门槛,让借款人有条件尽享金融便利的服务。所以说,保证保险业务能否健康发展离不开银保之间的通力合作9。但由于社会整体信用度不高,我国消费市场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保证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而言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因此,在法律适用中,不仅要有效地维护金融机构的放贷安全,同时,也要兼顾保险公司经营
5、风险业务的天然属性。如果让保险公司独家承担整个市场的风险,无疑是给保险业务下达了终结令,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二)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中国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同的认识。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为银行提供的消费者的履约保险;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266号复函则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种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该解释第36条
6、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显然34条与36条相矛盾。如将保证保险合同认定为担保合同性质,首先应适用的是担保法,而不是保险法。据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被认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当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即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发生后,保险人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从而使保险人借用保险手段达到其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商业风险获取商业利润的目的。9因此,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在参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纠纷案件时
7、,首先应明确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性质有所不同,在适用法律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之规定,首先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二、适用法律方面应注意的问题(一)如何应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银行)怠于行使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前,保险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集中清理汽车消费贷款中出现的逾期三期以上的欠款(在清理过程中,发现了空车套贷、一人多贷、一车多贷、旧车套贷、超值套贷、最终用户不实、经销商套贷等案件),应该说是担保人主动履行了合同设定的催收义务和法律责任。但为什么收效甚微,
8、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充分利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设定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者各尽义务相互配合的现有条件。应当特别强调指出的是作为合同的保证担保人(保险公司)虽重视了合同中有关担保人应尽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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