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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满洪杰上传时间:2006-5-28几年前新闻媒体报道过这样一件事。上海有几名残疾青年颇有音乐天赋,当地媒体对此进行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对他们的普遍关注。老板甲从报上看到他们的事迹后受到感动,主动找到几青年,表示愿意赠以资金帮助他们出版音乐专辑。残疾青年们相信了甲的承诺,开始筹划专辑的出版。为了资金问题找到甲,甲表示承诺的赠与一定会履行,只是暂时拿不出钱来。于是几名青年四处借贷,经过几年的努力专辑终于出版发行。但此时甲许诺的资金并未到位,且甲表示将撤销该赠与,专辑也销路不畅。几青年多次向甲催要资金均遭拒绝,于是陷入
2、困境。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民法学界向有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司法实践中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而推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未作出明文规定,但从该法
3、第185条推断,《合同法》将赠与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i],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与其它合同不同的是,《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享有单方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同时但书规定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由此可推知,除了上述几类赠与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前均得以单方随意撤销
4、。这种赠与合同的单方任意撤销制度,是由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接受他人的赠与,是一种纯受益行为。在赠与财产权利实际转移之前,赠与人因种种原因撤销赠与,受赠人一般也不会受有损失。赋予赠与人单方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单方任意撤销权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合同法》所规定的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就是一种限制。除此之外,在类似上面的案例中,赠与人行使单方任意撤销权还应有另一种限制,即不得损害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一.什么是信赖利益何谓
5、信赖利益?富勒在其《合同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一文论述到:“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以叫做信赖利益(TheRelianceInterest)。”10[ii]具体到赠与合同中,就是指当赠与合同成立后至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因合理地信赖赠与人的赠与允诺而为一定的行为,从而使自己处于一种若合同不
6、履行即会遭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境地时所产生的具有法律可保护性的利益。英美法中的信赖利益是作为对价理论的补充而出现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译作约因)是英美合同法中特有的概念。无论是十九世纪英国法官们提出的“获益——受损”公式还是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所依据的威里斯顿(Williston)和霍尔姆斯(Holmes)对价交换理论[iii],都将对价作为英美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无对价无合同”一直被当作金科玉律。在赠与合同中,由于是一方单纯的受益,缺乏对价理论所要求的“利益的交换”,因而如果受赠人未为赠与人的允诺提供
7、必要的对价或未采用要式的“盖印合同”(ContractUnderSeal,传统的英美合同法认为正式的盖印合同不需要对价)[iv]的赠与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进入二十世纪后,传统的对价理论越来越受到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前后夹击。早在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向英国上议院提出的修改对价理论的报告(虽然并未被上议院所采纳)就提出:“如果受约人已经改变了由于依靠某一承诺而给自己带来损害的地位,那么立约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受约人所依据的那项承诺应当是可以兑现的。”[v]在实务界中,英国的著名法官丹宁勋爵(LordDenning)194
8、7年在伦敦中央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大树房产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传统的对价理论做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改革。案件的事实是:二战前原告将其位于伦敦市区的多间公寓租赁给被告,以供之向外转租。战争中,许多市民逃离伦敦,致使房价大跌。于是原告同意将租金减至原来的一半,对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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