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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市经贸委(经委)、节能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青岛市发改委: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 二○○八年六月四日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3、〉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和《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第三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及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初审、监管等工作。年产3000万块砖瓦、5万立方米砌块及以下的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由所在市负责。青岛市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由青岛市负责。各
4、市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产品要报省经贸委备案。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认定企业财政财务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认定企业或产品税收方面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第四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和内容,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集中审定。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第六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
5、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项目必须按照项目投资管理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按规定内容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生产工艺、技术和产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要符合相关规定,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三)所用的原料、燃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内的生产需要。(四)有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并建立了规范的
6、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等管理制度,具有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等手段,财务、统计等管理体系健全。(五)企业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
7、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三)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四)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
8、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第九条 认定内容(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核准或备案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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